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324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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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如玉
選任辯護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郭宜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如玉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如玉前與楊淨如之夫王淑忠有債務糾紛,民國102 年2 月1 日18時2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駕駛顏如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如玉,相偕前往楊淨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容店,詎渠2 人抵達後,顏如玉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阿誠」毆打楊淨如,「阿誠」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榔頭1 支下車後進入該店,並以榔頭毆擊楊淨如,致楊淨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長4 公分、右手挫傷血腫及擦傷、第三掌骨移位性骨折、撕裂傷長度1 公分等傷害,「阿誠」於行兇後,因見該美容店店員吳宜寰自廁所走出,旋將榔頭丟棄於現場,奔回顏如玉前揭自用小客車,夥同顏如玉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美容店,在店內扣得榔頭1 支,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淨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淨如、證人吳宜寰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顏如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楊淨如、吳宜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證人楊淨如、吳宜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揭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亦依公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賦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阿誠」共同前往上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開車到餐廳與「阿誠」見面吃飯,「阿誠」向伊告白遭伊拒絕,「阿誠」就要伊返還追求伊的期間花費在伊身上的錢共4 萬元,並且拿一個用紙袋包住感覺像是兇器的東西抵住伊,叫伊坐到副駕駛座,改由「阿誠」駕車,而告訴人之夫之前有積欠伊款項約6 萬元,故伊為了要返還積欠「阿誠」之款項,才向「阿誠」提議至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找告訴人之夫索討欠款,伊不知道「阿誠」至該處後會毆打告訴人,且「阿誠」將車輛停放在美容店斜前方,伊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也看不見「阿誠」進入美容店後之行為,伊根本沒有教唆「阿誠」傷害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18時23分許,乘坐於「阿誠」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往告訴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容店前,由「阿誠」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美容店對面後,「阿誠」即下車進入上址美容店,持榔頭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長4 公分、右手挫傷血腫及擦傷、第三掌骨移位性骨折、撕裂傷長度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淨如、證人吳宜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08號偵查卷第42至46頁;

本院卷第98至100 頁、第118 至1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198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21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夫王淑忠曾因多年前之投資糾紛而有債權關係,被告與「阿誠」於本案發生前,曾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店,經王淑忠當場返還1 萬元欠款予被告,嗣王淑忠陸續返還欠款予被告後,仍積欠被告約6 萬元一節,經被告坦認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淨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伊先生與被告在3 、4 年前有投資糾紛,伊先生有欠被告錢,伊先生有陸續還被告錢,但被告說伊先生還欠她6 萬元,這1 、2 年被告找不到伊先生,才來伊經營之美容店找,被告與「阿誠」曾經在美容店遇到伊先生,該次伊先生有清償被告欠款,而伊已經向被告及「阿誠」表明過伊先生積欠被告之款項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可認被告係因多年前之投資糾紛而對王淑忠享有債權,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且「阿誠」與告訴人或王淑忠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首堪認定。

再就證人楊淨如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阿誠」進入店內後就說「妳先生欠的錢,妳要不要還」,其回答「你怎麼會問我」後,「阿誠」就直接拿榔頭敲其頭部,「阿誠」並無向其表明還款期限或是不還款之效果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阿誠」開車經過告訴人經營的美容店時,其看到王淑忠不在店內,就向「阿誠」表示要不到錢,改天再過來看看等語觀之(詳本院卷第27頁),可知當天「阿誠」與被告驅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時,「阿誠」與被告均已知悉債務人即王淑忠不在店內,無法順利向王淑忠收取欠款,而「阿誠」仍執意下車進入告訴人店內,又「阿誠」一進入告訴人店內,僅簡單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還款意願,隨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顯與一般人追討債務時,會先表明債權人為何人、追討何筆債權債務關係,並針對債務人或曾經表明願意幫債務人償還債務之人要求還款,更會明確向債務人表示還款期限、還款方式或不還款之效果等關乎債權能否順利取回之重要事項等常情明顯相違,是以,「阿誠」既非告訴人或王淑忠之債權人,其與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恩怨仇隙,又於知悉王淑忠不在告訴人店內仍執意持榔頭進入店內,更於進入店內後,未表明代被告索討何筆債權之來意,亦未向告訴人提及任何關於王淑忠積欠之債務限期不清償之後果等,即持榔頭攻擊告訴人,顯見「阿誠」當天進入告訴人店內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為傷害告訴人。

再者,「阿誠」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恩怨仇隙,業如前述,「阿誠」前往告訴人店內時,亦未與告訴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堪認「阿誠」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反觀被告對王淑忠存有債權,屢次催討卻多年未能獲得清償,且案發當日被告已到達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對面,卻不以債權人身分下車進入店內向告訴人表明來意,反而容任「阿誠」持榔頭進入店內,又於「阿誠」持榔頭攻擊告訴人後,不僅未下車進入店內制止「阿誠」之傷害行為,更無任何報警之舉,顯見「阿誠」持榔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已在被告之預計之內,被告有教唆「阿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是為了向王淑忠索取欠款後返還予「阿誠」等語,惟查,被告所謂其積欠「阿誠」債務之原因,係被告拒絕「阿誠」之追求後,「阿誠」向被告索討追求被告期間所花費之金錢4 萬元,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見任何單據、明細、資金流向或人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倘被告並無以佯裝欲與「阿誠」交往而詐取「阿誠」財物等涉及犯罪之行為,應可知悉「阿誠」並無權向被告請求其為追求被告而自願花費之金錢,豈有可能於沒有任何單據之情況下,任憑「阿誠」以此種原因關係恣意向被告開口喊價,而平白背負4 萬元債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後「阿誠」沒有繼續找其追討4 萬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可見被告所稱「阿誠」對其有4 萬元債權,始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向王淑忠討債一詞,已難令人置信。

被告又辯稱其不知「阿誠」拿榔頭下車,且無法看見告訴人店內發生之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其直接開車去餐廳與「阿誠」見面用餐,「阿誠」沒有車,要離開時其遭「阿誠」拿一個用紙袋包住的兇器抵住,才讓「阿誠」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阿誠」下車去美容院時,其有看到駕駛座旁邊有一個紙袋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頁),衡情一般人與他人相約前往餐廳用餐時,通常不會攜帶非日常用品之大型榔頭前往赴約,更何況「阿誠」當日並無駕駛車輛前往赴約,亦無證據顯示「阿誠」係從事需要使用扣案榔頭等工具之相關職業,殊難想像「阿誠」徒步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與被告相約之餐廳用餐,除隨身物品外,有何必要另外攜帶重量非輕、體積非小之榔頭?是「阿誠」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榔頭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阿誠」自己用紙袋包裹後攜帶上車,或原本就放置在被告車上,已非無疑;

又「阿誠」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榔頭為一般大型榔頭,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與其他可藏放於外套口袋、隨身包包內之小型兇器迥異,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第12、13號所示,「阿誠」駕駛之車輛於102 年2 月1 日18時24分6 秒停車在告訴人所經營美容店對面馬路旁、「阿誠」於102 年2 月1日18時24分32秒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詳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頁),可知「阿誠」將車輛停在美容店對面後,「阿誠」與被告一同在車上待了18秒後才下車,以被告乘坐於車輛副駕駛座、意識清楚、且車內空間為密閉、狹小之情況下,被告對於「阿誠」從駕駛座下車前往告訴人店內之際,手中持有之大型榔頭焉有可能全然無視?再者,「阿誠」於案發當日18時24分38秒下車關妥車門後站在駕駛座車門旁等待橫越馬路,18時24分39秒至40秒時朝駕駛座車門對面方向筆直橫越馬路進入對面店鋪內,18時25分31秒至33秒時自對面店鋪橫越馬路回到車輛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車門上車,期間未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或旁邊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第15至20號存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可知「阿誠」下車後係朝駕駛座車門正對面之方向走去,並無朝車輛斜後方向橫越馬路之舉,顯見「阿誠」確實係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對面;

佐以證人吳宜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店門口為一整片之落地窗,當日告訴人遭毆打後,伊見到店門口有一台黑色的車,車上有一個人,但因為車大燈很亮,且車子很黑所以看不清楚該人之樣貌,車輛是停在店的斜對面,如果伊站在店門口的話,車子是停在店門口的右前方,車子開走的時候,有經過店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至120 頁),以光線及人的視線均為直線前進之原理,及「阿誠」下車進入告訴人店內行兇至離開返回車內期間均無其他遮蔽視線之物體,證人吳宜寰於告訴人店內既可目視看見坐在店門對面停放之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被告於車輛副駕駛座內,當無無法看見告訴人店內情形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教唆「阿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事實欄所載「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教唆「阿誠」實行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夫遲未清償欠款,竟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求償,反而唆使「阿誠」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美容店內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榔頭1 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係共犯「阿誠」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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