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324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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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為
吳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華無罪。

事 實

一、范智為係新北市○○區○○路00號「豐驊養生館」之整復師,領有台灣軒歧整復協會所核發之整復師證書,負責為客人進行傷科包紮、刮痧、拔罐、按摩、推拿及脊椎調整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適李愛琴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19時許,前往「豐驊養生館」消費,並委請范智為替其進行按摩推拿之服務,而范智為係取得整復師資格之人,理應瞭解人之身體構造,並知悉人體之肋骨,相較人體之其他骨骼脆弱,若不當施力易造成傷害之情,故其於上址豐驊養生館內,為李愛琴進行背部推拿按摩服務時,本應注意推拿部位及所施之力道,避免因施力不當,即造成客人受傷之情。

詎其竟疏未注意其為李愛琴推拿按摩所施之力道,而貿然用力推拿,致李愛琴當場感受劇烈疼痛,並受有右胸第3 肋骨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愛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范智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范智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替告訴人李愛琴為背部推拿按摩服務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幫告訴人按摩背部時,告訴人是側身躺著,雙手環抱胸部,伊是用右手按摩她的背部,左手扶著她的頭部,告訴人雖有反應這樣她會痛,但伊就說那我們就不要按;

另伊有詢問過專科的骨科醫師,骨裂的痛是非常疼痛難忍,不可能等到一個星期才來找伊;

又伊所以會寫下「本人同支付以下之醫藥費用(右胸第三肋骨骨裂骨科之費用)」,是因為告訴人拿診斷證明書來,說這樣痛怎麼辦,強烈要求伊賠償,伊因為現場還有客人,為了保護商譽,所以才想說賠一點小錢無所謂,而這只是訴訟上和解的讓步,並非係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云云。

經查: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愛琴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郭國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5596號偵查卷第109 至111 頁),且被告范智為亦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曾為告訴人為背部推拿按摩服務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有台灣軒歧整復協會所核發之整復師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

此外,告訴人確受有右胸第3 肋骨骨裂之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10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3 月4 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37至40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告訴人受有右胸第3 肋骨骨裂傷害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為告訴人李愛琴診療骨裂之醫師郭國平於偵查中證稱:患者李愛琴是101 年10月3 日至本院骨科就診,她主訴是被推拿所造成的,經X 光片檢查,懷疑右肩第三肋骨有線狀骨折,就是有裂開,造成的原因可能是外力衝撞影響,一般推拿用力過度,也有可能造成這樣的骨裂症,病患於101 年10月3 日、4 日、8 日及11月1 日、12月2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接受保守藥物治療,病患右胸的骨裂症應為101 年10月3 日前一週的新傷;

再因病患的骨裂很細微,有時候症狀會延後,有時會8 到12小時,有時會2 至3 天;

另一般病患都是3 到5 天後才來就診,大部分都是5 天後最痛的時候才來就診,當場就診的比較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 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愛琴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於101 年9 月27日19時許,至○○區○○路00號豐驊養生館消費,被告范智為替其背部推拿按摩服務(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接受被告范智為推拿服務之時間,大約係告訴人至耕莘醫院骨科就診前之一星期之情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非全然無據。

再者,被告范智為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抱抱枕時,伊係一隻手自告訴人上方脖子處抱住告訴人後頸下方,另一隻手從背跟床中間要按摩脊椎,但按不到,伊就將抱枕抽開,並叫告訴人雙手抱胸,伊手仍抱住她後頸下方,另一隻手即可按到她背部的脊椎,此時告訴人說這樣她會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及反面),是告訴人於接受被告范智為背部推拿按摩之時,其確實有表示疼痛之情,而此與證人郭國平所述告訴人所受右胸第3 肋骨骨裂輕微,於骨裂之初尚不會立即就診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綜上,被告范智為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背部推拿按摩,因未注意推拿部位及所施之力道,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第3 肋骨骨裂之傷害,其顯有過失之情,至為明確。

再告訴人係因被告范智為提供背部推拿按摩服務時,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范智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范智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智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范智為係「豐驊養生館」之整復師,負責為客人進行背部按摩推拿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推拿不當致告訴人李愛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是核被告范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范智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執行推拿按摩業務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告訴人求償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愛琴因至「豐驊養生館」接受背部按摩推拿服務後,因疼痛經就醫診療結果,發現其受有右胸第3 肋骨骨裂之傷害,乃於101 年10月11日17時許,復前往「豐驊養生館」,尋求該養生館人員處理後續賠償事宜。

詎「豐驊養生館」員工即被告吳美華因不滿告訴人前來索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用力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相關就診資料,因告訴人未鬆手,致雙方互相用力拉扯該就診資料2 至3 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前胸部、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云云。

因認被告吳美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美華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李愛琴之指訴;

㈡被告吳美華之供述;

㈢目擊證人李榮昌之證述;

㈣證人即101 年10月11日17時許在場處理員警邱臻亮、黃證倫之證述;

㈤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美華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李愛琴之犯行,被告吳美華選任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縱被告吳美華有欲拿取告訴人手中診斷證明書之情,惟被告亦僅係單純拿取文件,並無觸碰告訴人之身體,且當時有兩名員警在案發現場,被告絕無可能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愛琴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係李榮昌陪同去豐驊養生館,伊當時不知是誰叫警察的,而警察來詢問時,吳美華突然衝過來搶伊的資料,因為伊手上有范智為在診斷證明書簽下願意賠償的資料,被告吳美華就跟伊拉扯,導致伊左手手臂、前胸受傷,當時警察也在場;

伊把資料放在旁邊的椅子,吳美華突然來搶,伊要保護伊的資料,吳美華拉扯伊的紙張,也有碰到伊的身體,而伊是將資料放在透明的活頁紙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當庭提出外包裝袋翻拍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邱臻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吳美華突然衝過去要拿告訴人手上的資料,告訴人的資料是拿在手上,伊有看到兩人互相拉扯資料,當時時間很短暫,伊無法判斷當時的力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被告吳美華伸手去扯告訴人手上的資料,雙方發生實際拉扯紙張的動作,但是伊看到之後,就把他們隔開,而拉扯的時間是一下下;

再雙方拉扯的資料並沒有用透明資料夾裝著,且紙張並無因為雙方拉扯而破損,只有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是被告吳美華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拉扯告訴人手上之書面資料乙情,應無疑義。

惟告訴人雖稱其所持的書面資料,有用透明的活頁紙包裝著,然證人黃證倫到庭已證稱被告吳美華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的資料並沒有用透明資料夾包裝,故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逕認上開書面資料有放置在透明資料夾內,復參以被告吳美華與告訴人拉扯上開書面資料後,僅造成書面資料皺掉,並未見有何破損之情,顯見雙方當時拉扯之力道應屬輕微,故告訴人是否會僅因為雙方拉扯紙張之動作,即受有左前臂、前胸部、左肩部挫傷等身體之多處傷害,即非全然無疑。

㈡再者,告訴人雖指訴其受有左前臂、前胸部、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惟衡以被告吳美華僅與告訴人拉扯紙張,且拉扯之時間僅係一瞬間,被告吳美華與告訴人在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情況下,被告吳美華如何能僅因拉扯紙張,即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不同部位均呈現有挫傷之情,亦令人匪夷所思,是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縱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前胸部、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亦難認該傷害即係被告吳美華所為,而執此爰為被告吳美華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美華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李愛琴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吳美華涉嫌傷害之情節具有上述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致本院無從獲得被告吳美華係有罪之心證。

依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吳美華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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