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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世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27日起,至101 年1 月26日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4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76 巷口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4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1 年1 月26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且曾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其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每月工作平均27天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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