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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印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印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呂印子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含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12年、1 年6 月及2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假釋(預定至100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另因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95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11日)及上開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嗣於96年間前揭各案件依法減刑(其中僅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減刑,其餘案件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重定應執行刑後,改為接續執行殘刑4 年7 月26日及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25日,於100 年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印子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1 年5 月7 日22時20分至23時3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1 支(未扣案),至林江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6 之住處外,以該鐵撬撬開大門門鎖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林江東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雷達表1 支)、放置於客廳桌上之ELIY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離去。
嗣林江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5 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先將該車停放在同安街135 、137 號公寓附近,再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1 支(未扣案),至趙連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及137 號5 樓住處外,以該鐵撬撬壞135 號5 樓之大門門鎖、勾開137 號5樓之大門門鎖,接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趙連國所有之茶壺約8 、9 件、郵票數本、筆記型電腦1 台、14平方電線3 捆、2 平方電線2 捆、電動工具1 批(含電動鎖、電鑽、砂輪機等)得手後離去。
嗣趙連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江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呂印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江東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趙連國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遭竊之ELIYA 黑色行動電話序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同安街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2 次行竊時均係持鐵撬(拔釘器)1 支(未扣案)為之,業據其坦承在卷,而該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雖有未合,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之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2 度貪圖私欲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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