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99,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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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濬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承濬係「華濬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嗣展延至102年6月6日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而知悉不得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保險人即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在上開診所內,先後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王寶珠等人,前往該診所就診而交付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予其登錄病歷等資料之機會,明知王寶珠於該診所之初診日期為100年 3月30日、張宜靜之初診日期為100年5月5日、江麗秋之初診日期為100年6月25日、施靜琳之初診日期為100年 6月21日、郭若男之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1日、范明玉之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11日、鐘珮螢之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5日、吳素玲之初診日期為100年9月9日、廖逸棻之初診日期為100年9月17日,各該保險對象於該診所前揭初診日期前之就醫紀錄皆為不實事項,復明知范明玉於100年8月29日並未至該診所就醫求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就醫紀錄乃屬不實事項,又明知范明玉於100年9月22日至該診所就醫實際所領取之健保給付中藥係 7日份,逾此日數之健保藥費紀錄即屬不實事項,猶將上揭不實事項藉由電腦處理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作成之就醫紀錄文書,並以電磁紀錄符號登錄於各該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內,均足以為表示上開保險對象曾接受該診所所提供之診療服務之證明,並利用其診所不知情之成年櫃檯工作人員,接續各於附表編號3-7、8-9、10-17、18-20、22-24 所示之「健保卡資料回傳時間」,將張宜靜等人不實之就醫紀錄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健保局備查而行使之,復利用其診所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藉由電腦處理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用」等虛偽就醫紀錄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內,併同「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子病歷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連線申報日期」,按月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分別行使之,藉此虛報就醫紀錄方式,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實際核付日期」,各給付如附表「總計詐得金額」所示之金錢予鄭承濬,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及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嗣因健保局監測該診所同日多刷人數比率資料異常而進行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

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作成之特性;

或屬作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

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經查:

(一)卷附證人王寶珠、郭若男、范明玉、鐘珮螢等人於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之訪問紀錄,係由健保局醫務管理科科員賈海燕等人實際進行訪查後所作成之紀錄,業經證人賈海燕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訊時證述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去查訪這些病患時,妳事先是否準備好想要擬問的問題?)會」、「(是否每一個病患問的問題都一樣?)我們針對每一種案例,我們會有例稿式的問題,所以針對本案受訪者,我們問的問題大致上是一樣的,因為被告診所的手法都是相同的」、「(妳提供的資料是哪些資料?)我們提供申報明細表、IC卡刷卡資料」、「(受訪者是否都會詳細看?)我們會給他們看,他們要看多久,就讓他們看多久」、「(訪談時間大約多久?)不一定,看他們答覆的快慢」、「(妳在所有的訪談紀錄中,都問受訪者在華濬中醫診所有無同一日就診二次,為何會問此種假設性的問題?)我們也希望診所不是重複申報,因為有可能病患是用藥後不舒服,又回頭去找醫師,這時候就算是就診兩次,我們也希望能夠釐清」等語明確,復有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療查核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證人賈海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認華濬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情形有異,進而對保險對象採行實地訪查,訪問過程容係渠親身見聞之事,且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所為之查核與訪問,核屬公務員於公務執行過程中,基於渠自身職務之行使所為之觀察而記載之文書,又此等訪查文書製作之目的,原係作為健保局審查醫療費用申報核付之合理性,而非專為犯罪之偵查所作,是證人賈海燕等人虛偽製作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可能性甚小,亦即此等文書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從而,辯護人以前揭訪問紀錄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鄭承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承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為減輕患者病情,經常以內科、針灸、傷科三種或兩種同時給予治療,卻只能隨機選擇一種申報,而不另向患者收取其他項之處置費用,故診所有看診紀錄,但無法申報,患者因而常不記得每次治療明細及是否有拿科學中藥粉;

又礙於健保規定,患者每月只能看診五格,隔日不得再刷格,故內科、針灸、傷科三者均處置,若僅以申報內科科學中藥粉為唯一選項時,即須刪除很多門診次數,不像針灸、推拿隔日亦可處置,其每月刪除未申報之實際門診次數及處置達數百次之多,是其只有少報健保次數及費用,並無虛報、多報之情事;

再部分患者經其處置後,身體病痛已減輕許多,回家會忘記服藥,亦有忘記領藥即離去,因而忘記曾經拿藥之事,亦有改拿健保給付之科學中藥錠,或有少數患者要求將科學中藥粉丟入自費代煎水藥中,因而回答未拿科學中藥粉;

而一日刷卡兩次係患者先前欠卡之補卡,其診所因未收押金,故補卡時未退還押金,致患者忘記欠卡補卡之事,且其診所因日後搬遷,致諸多病患之病歷及補卡書面資料均已遺失,並非無補卡之事;

另患者漏填病歷首頁之初診日期,其診所新進櫃檯人員補填時,誤以為欠卡者不一定會來補卡,故一律以有卡之第一次就診日為初診日,因而誤植日期,部分病歷首頁之初診日期可能係請患者來診所重填時之誤載;

況其無犯意,亦無犯罪動機,不可能為區區金額鋌而走險,病患受健保局人員影響,對其所為先入為主之證詞,其無法接受,為何病患之說詞能信,醫師之說明則無法採信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所述,前後矛盾,且有諸多疑點,可能係證人本身記憶之失誤所致,又健保局回函亦表示電腦作業確有疏失之情形,再健保卡均係診所櫃檯人員處理,被告絕無可能有更改就醫紀錄之空間,另被告經營診所,月入有數十萬元,豈有可能為每月區區之千元,而致己遭吊銷醫師執照,甚令己陷於身敗名裂之風險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係「華濬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嗣於100年11月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嗣展延至102年6月6日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醫療費用,而知悉不得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保險人即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復先後在上開診所內,藉由電腦處理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就醫紀錄於其醫療業務上作成之就醫紀錄文書,並以電磁紀錄符號登錄於各該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內,均足以為表示上開保險對象曾接受該診所所提供之診療服務之證明,並由其診所之成年櫃檯工作人員,接續各於附表編號3-7、8-9、10-17、18-20、22-24 所示之「健保卡資料回傳時間」,將張宜靜等人之就醫紀錄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健保局備查而行使之,復由其診所成年員工藉由電腦處理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就醫紀錄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內,併同「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子病歷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連線申報日期」,按月將前揭電磁紀錄文書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分別行使之,藉此申報就醫紀錄方式,致健保局承辦人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實際核付日期」,各給付如附表「總計詐得金額」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嗣因健保局監測該診所同日多刷人數比率資料異常而進行訪查等事實,業據證人賈海燕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暨附件、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12日函文暨所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100年12月2日函及華濬中醫診所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門診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明細、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療查核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信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在上開診所內,先後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王寶珠等人前往該診所就診而交付健保卡予其登錄病歷等資料之機會,明知王寶珠於該診所之初診日期為100年 3月30日、張宜靜初診日期為100年5月5日、江麗秋初診日期為100年6月25日、施靜琳初診日期為100年6月21日、郭若男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1日、范明玉之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11日、鐘珮螢初診日期為100年8月5日、吳素玲初診日期為100年9月9日、廖逸棻初診日期為100年 9月17日,各該保險對象於該診所前揭初診日期前之就醫紀錄皆為不實事項,復明知范明玉於100年8月29日並未至該診所就醫求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就醫紀錄乃屬不實事項,又明知范明玉於100年 9月22日至該診所就醫實際所領取之健保給付中藥係7日份,逾此日數之健保藥費紀錄即屬不實事項,猶將上揭不實事項藉由電腦處理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作成之就醫紀錄文書,並以電磁紀錄符號登錄於各該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內,均足以為表示上開保險對象曾接受該診所所提供之診療服務之證明,並利用其診所不知情之成年櫃檯工作人員,接續各於附表編號 3-7、8-9、10-17、18-20、22-24所示之「健保卡資料回傳時間」,將張宜靜等人不實之就醫紀錄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健保局備查而行使之,復利用其診所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藉由電腦處理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就診日期」、「虛報之醫療費用」等虛偽就醫紀錄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內,併同「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子病歷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連線申報日期」,按月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分別行使之,藉此虛報就醫紀錄方式,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實際核付日期」,各給付如附表「總計詐得金額」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及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等情,則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為真實: 1、證人王寶珠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妳初次看診係為何而去?)是去針灸,因為我的右手不舒服,剛好去附近辦事,就過去看診」、「(是否記得第一次看診時大約的時間?)是100年的3月底」、「(妳在該診所看診,是否每次都是本件被告幫妳看診?)是」、「(妳去看診時是否都有帶健保卡?)第一次沒帶健保卡,第二次去看診的時候就有補卡」、「(你第二次去補卡跟第一次看診大約相差多久?)大約兩、三天」、「(妳有無因為頭痛去華濬中醫診所看過診?)當時是因為手而去看診,但被告把脈時發現我有頭痛的問題,應該是有幫我進行處理,被告有告訴我」、「(妳有無因為無月經去上開診所看過診?)有,這也是在把脈中發現的」、「(提示偵查卷一第97頁,這份病歷表上的文字是否均由妳填載?【提示並告以要旨】)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都是我寫的,未婚的打勾也是我打勾的,但初診日期不是我寫的,因為那不是我的字」等語明確,佐以卷附證人王寶珠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3月30日」,復觀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王寶珠之健保卡於100年4月2日在華濬中醫診所有刷卡登錄2次,且其中1次係屬補卡註記(即補卡註記欄以「2」顯示),再揆之證人王寶珠於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渠第一次至被告診所就醫時未收掛號費等語在卷,而觀諸前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證人王寶珠於100年3月30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 ,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均為「50」,足徵證人王寶珠前開證述內容,堪認真實無訛,是證人王寶珠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3月30日,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就醫紀錄,俱屬虛妄不實。

至證人王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渠印象中至被告診所就診應該有4次云云,然詰之渠4次就診時間乙節,則無法具體特定之,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2、證人張宜靜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有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妳在該診所看診,是否每次都是本件的被告幫妳看診?)是的」、「(妳到該診所就醫,每次是否都有帶健保卡,或是有補卡的情形?)我每次都有帶健保卡」、「(請提示偵查卷二第99頁,妳在檢察官訊問時,妳說好像有一次忘記帶健保卡,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

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現在回想起來確定沒有」、「(妳有無印象妳第一次為何去被告診所看診?)車禍」、「(妳在發生車禍後,是否有先去馬偕醫院看診?)我後來有去馬偕醫院檢查」、「(請提示偵查卷卷一第39頁,妳之前在健保局訪問的時候,妳說曾經因為車禍先到馬偕醫院看診,之後才去華濬中醫診所,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妳在同一頁說車禍發生的時間是在100年4月29日,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但我只知道是在禮拜二還是禮拜三,確切日期我忘了。

我現在有回想起來,我是先去馬偕醫院看X光,確定我沒有骨折,然後我才去華濬中醫診所給被告看診」、「(請提示偵查卷二第99頁、偵查卷一第39頁,101年6月 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妳說妳是腳扭傷的時間是在3月底,但妳在健保局訪問時說妳腳受傷是在100年 4月27日,究竟何者為真?【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在 4月27日,我是因為左腳扭傷才去看診」、「(妳到馬偕醫院照X光,是否有門診紀錄?)我是急診」、「(請提示偵查卷一第50頁,上面的初診日期100年 5月5日,是否為妳親自填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上面的筆跡是我的筆跡」、「(妳是否第一次看診當天就親自填寫初診日期?)是的」、「(請提示偵查卷二第47頁,被告有於本件遭健保局查獲之後,去找過妳,請妳再作說明,並確認由他自製的訪談紀錄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確實有來找過我,並拿被告自製的紀錄給我看」、「(由該紀錄上面表示初診日期跟你今天所說的是不一樣的時間,究竟何者為真?)我只記得不是禮拜二就是禮拜三,且初診日期確實是我自己填寫的,確實是我第一次去看診的時間,不是後來補填的」、「(請提示偵查卷二第77、78頁,妳剛才說本案健保局查到被告本案事件之後,被告曾經去訪問過妳,妳也在該兩份被告提示的歷次就診紀錄、說明對照表之後,妳在上面有填寫『經本人回憶後,以上所列大致為實情,就此確認』,並簽名及加註101年3月27日,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寫過上述這些文字,是被告叫我這樣寫的,我一開始以為只是健保局做的訪談,我根本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也不知道這會有關刑法的問題,我當時並沒有仔細去確認,被告還有拿其他人簽的文件給我看,說大家都這樣簽怎麼樣之類的,而且我想說沒有很嚴重,我根本不知道怎麼一回事,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6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張宜靜急診病歷存卷可憑,又參以卷附證人張宜靜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 5月5日」,再觀諸上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就醫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1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8日之病歷均記載「左,足挫傷,趾挫傷,壓砸傷,100/4/30」等語,顯見該等病歷資料皆係倒填就醫日期,復佐以證人張宜靜於100年5月5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為 「50」或「100」,而按之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張宜靜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 5月5日,且非屬補卡之註記,足見證人張宜靜前揭證述內容,堪信係屬真實無誤,是證人張宜靜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5月5日,則附表編號3-7所示之就醫紀錄,咸屬不實之事項。

3、證人江麗秋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妳有無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有」、「(妳第一次看診是為何看診?)我膀胱發炎」、「(請提示偵查卷一第 125頁,初診日期100年6月25日是否是妳自己所填載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的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都是我的字,但初診日期不是我的筆跡」、「(妳第一次自費至華濬中醫診所,是否有用健保卡?)我有拿健保卡,診所告訴我第一次去不用掛號費,我去看就給我藥水吃,說這個比較嚴重,需要喝藥水,要自費兩千元」、「(妳隔幾天再過去看第二次門診時,有無再給付掛號費?)第二次就有付掛號費」、「(妳去看診有無健保補卡的情形?)沒有」、「(妳是否曾經因為沒有帶健保卡,事後補卡的情形?)沒有,我健保卡都有帶」、「(妳剛才說,妳前後到華濬中醫診所看過兩次診,這兩次之後有無再去看過診?)沒有。

我後來因為還是覺得不舒服,有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就退費給我,那一次我並沒有在那邊看病」等語明確,參以卷附證人江麗秋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6月25日」,復觀諸上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證人江麗秋於100年6月25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 ,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均載為「50」,再觀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江麗秋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6月25日,且俱無補卡註記,復有證人江麗秋於偵查中所提出就醫日期為100年6月2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足見證人江麗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真實無誤,是證人江麗秋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6月25日,則附表編號8所示之就醫紀錄,自屬虛偽不實之事項。

4、證人施靜琳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固結證:「(妳是否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妳在該診所看診,是否每次都是本件被告幫妳看診?)是的」、「(請提示偵查卷第 177頁病歷表,上面哪些是妳填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都是我寫的,但初診日期好像不是我的筆跡,我不能確定是否我寫的」等語在卷,然參以卷附證人施靜琳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6月21日」,又觀諸上揭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證人施靜琳於100年6月21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 ,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均載為「50」,復揆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施靜琳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6月21日,且俱無補卡之註記,可見證人施靜琳前開證述內容雖非明確,然綜參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證人施靜琳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應為100年6 月21日,是附表編號 9所示之就醫紀錄,當屬虛妄不實之事項。

5、證人郭若男於100年11月9日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渠於100年7月30日因騎機車左半邊手、腳擦傷,先至樹林仁愛醫院就醫,後至華濬中醫診所固定由男醫師看診,100年7月30日之前未曾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渠於100年8月至該診所就醫,每次均有攜帶健保卡,未有欠卡押金事後補卡之情形,100年8月3日、5日該診所各刷兩筆健保卡,診所並未告知,渠亦不清楚刷卡情形,渠至該診所並無同日就診兩次或看診不同醫師等語明確,而卷附證人郭若男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固未填載初診日期,然觀諸上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病歷資料,就醫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5日之病歷皆記載「左,頸部挫傷,左,肘及前臂挫傷,左,踝及足挫傷,左,小腿挫傷,車禍受傷,100/7/30」等語,顯見該等病歷資料均係倒填就醫日期,復佐以證人郭若男於100年8月1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為「50」,而參以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郭若男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 8月1日,就醫序號為「0003」,且非屬補卡註記,渠至仁愛醫院之就診日期則為100年7月30日,就醫序號為「0002」,足見證人郭若男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真實無訛,是證人郭若男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8月1日,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就醫紀錄,俱屬虛偽不實。

6、證人范明玉於 100年11月18日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渠因滑倒全身挫傷,經友人介紹於100年8月11日至華濬中醫診所初診,之後就診均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未帶健保卡而先付押金日後再補刷卡之情形,渠因有電腦記帳習慣,確認100年8月份就醫日有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4日,而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8日未因任何傷病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等語,復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妳有無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有」、「(每次去是否都是本件被告幫妳看診?)是的」、「(妳初診時間是何時?)是農曆 8月份的時候,我們寺廟裡作法會,我記得是我們師姊跟我說這個醫生蠻厲害的,所以我就去看了,所以我記得是農曆 7月,國曆是幾號我就不確定」、「(妳第一次去看診是為何而去?)是因為跌倒,我的手沒有力量」、「(請提示偵查卷一第67頁,上面的初診日期100年7月18日是否妳自己所寫?【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我寫的。

名字、身分證、生日、電話、職業、住址都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妳去看診時,每次是否都有帶健保卡?)是的」、「(妳拿過幾次藥?)我每次去看診時都會拿藥,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後來健保局有來訪問過我,我有講的很明確,當時我講的都是實在的,而且時間很近,那時候我都還記得」、「(妳去拿藥,一次約拿幾天份?)應該是一個星期」、「(妳平常去看醫生是否都會做記帳?)是的。

因為我要申請保險,我怕忘記,所以就會做紀錄。

但我沒辦法保證完整,因為作紀錄是在公司的電腦做紀錄」、「(妳去看診後,有沒有向保險申請妳的看診費用?)有。

我有公司團保,所以我才會做紀錄,因為可以申請保險的支付」、「(妳團保上限為何?)新臺幣1萬元」、「(妳是否在1萬元的範圍內做紀錄?)好像是 1萬元額滿,我就不會做紀錄了」、「(妳每次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之後,是否都有請領保險費?)是的。

只要在1萬元以內的額度」、「(妳所謂的1萬元團保額度有無全部用盡?)都會報滿」、「(妳報滿之後,是否還有繼續到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沒有」等語在卷,俱屬明確,而卷附證人范明玉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填載之初診日期雖為「100年7月18日」,惟參以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范明玉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8月11日,就醫序號則為「0001」,且非屬補卡註記,又渠於100年8月29日之就醫記錄雖經被告向健保局申報給付醫療費用,然此次就醫並未回傳健保卡之登錄資料,再渠於100年9月後,仍持續至華濬中醫診所就醫,另按諸證人范明玉所提出附卷之就醫日期為100年9月2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此次就醫之給藥日份為 7天份,然被告向健保局申請核付之給藥日份則記載為10日份,足徵證人范明玉前開證述內容,堪認真實無誤,是證人范明玉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8月11日,且渠於100年8月29日當日並未至被告診所接受任何醫療服務,則附表編號14、16、21所示之就醫紀錄,咸屬虛偽不實,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2所申報之就診日期固屬無訛,然其既虛報藥費3 日,合計90元,是此部分之給藥日份及藥費之記載,亦屬不實之事項。

7、證人鐘珮螢於 100年11月17日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渠至被告診所就醫,每次皆有攜帶健保卡,未曾未帶健保卡先付押金再補刷卡之情形,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及100年8月17日刷取2筆健保卡並未告知,亦不清楚原因為何,渠確認100年8月5日至被告診所初診,之前未曾至該診所就醫等語,復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妳有無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有」、「(妳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時,是否都是被告幫妳看診?)是的」、「(請提示偵查卷一第85頁的病歷表,初診日期係100年 8月5日,是否為妳親自填寫?【提示並告以要旨】)名字、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都是我自己寫的,初診日期的筆跡應該是我的筆跡」、「(妳有無印象妳初診時間?)差不多是上開病歷表所載的初診時間,即100年 8月5日左右」、「(提示上開病歷表,是否妳初次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時,才填寫這張病歷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均屬明確,佐以卷附之證人鐘珮螢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 8月5日」,再按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鐘珮螢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 8月5日,且該次就醫及嗣後於該診所之就醫皆無補卡註記,足見證人鐘珮螢前揭證述內容,堪信應屬真實無誤,是證人鐘珮螢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 8月5日,則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就醫紀錄,俱屬虛偽不實之事項。

至證人鐘珮螢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妳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時,是否都有帶健保卡?)我後來有回想好像有兩次沒有帶健保卡去,診所並沒有收押金,但我後來下次去看診的時候有回去補卡」云云,然經詰之:「(補卡兩次相距的時間,大概多久?)應該不是連續的,應該有隔幾個月的時間,但時間太久我真的忘了」云云,所述核與上開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之記載尚未相合,顯係事後附合被告之詞,自難遽以採信。

8、證人吳素玲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是否每次看診都是被告幫妳看診?)是的」、「(請提示偵查卷一第 130頁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妳是否曾經有到新光醫院做腦及腦幹磁振攝影?【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妳是否記得妳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是在做完攝影之前還是之後?)之後」、「(請提示偵查卷第 142頁,病歷表上的資料是否妳親自填寫?【提示並告以要旨】)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寫的,初診日期不是我寫的,因為不是我的筆跡」、「(提示偵查卷二第122頁,妳在偵查中說妳於100年8月20日在新光醫院做磁振攝影後,大約自100年 9月間陸續至華濬中醫診所做針灸及推拿診治,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樣子,那時候我比較記得,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等語屬實,參以卷附證人吳素玲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 9月9日」,又觀諸前揭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證人吳素玲於100年9月9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其餘次就醫之掛號費則均載為 「50」或「100」,復揆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吳素玲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 9月9日,且非屬補卡之註記,渠於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3日則因瞼痙攣等疾患而至新光醫院就醫,可見證人吳素玲上揭證述內容,堪信真實無訛,是證人吳素玲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9月9日,是附表編18-20所示之就醫紀錄,皆屬虛妄不實之事項。

9、證人廖逸棻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去過華濬中醫診所看診過?)有」、「(第一次看診的時間是否記得?)我記得是星期六下午」、「(妳在該診所看診,是否每次都是本件被告幫妳看診?)是的」、「(妳去看診時是否都有帶健保卡?)是的」、「(妳去看診有無健保補卡之情形?)沒有」、「(請提示偵查卷一第 107頁,上面病歷表的資料是否都是妳親自填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職業、電話、婚姻、行動電話、地址、初診日期都是我填的,只有病歷號碼不是我填的」、「(初診日期是否妳在第一次看診的時候自己填的?)是的」、「(有無因為睡眠障礙而去看診?)沒有」等語明確,參以卷附證人廖逸棻於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上所載,渠初診日期確係填載「100年9月17日」,復觀諸前開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所附之病歷資料,證人廖逸棻於100年9月17日就醫之掛號費欄顯示為「0」,其餘次就醫掛號費則載為「50」或「100」,再揆諸卷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證人廖逸棻於華濬中醫診所就醫之健保卡首次上傳日期係100年9月17日,且非屬補卡註記,足徵證人廖逸棻上開證述內容,堪認真實無誤,是證人廖逸棻至華濬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之初診日期既為100年9月17日,則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就醫紀錄,咸屬虛偽不實之事項。

10、證人鄭惠玲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在診所擔任甚麼職務?)櫃檯的掛號人員」、「(你們是在何時向病患拿取健保卡?)掛號時」、「(如果沒帶健保卡如何處理?)押金五百元,然後做欠卡的處置,用欠卡掛號進去」、「(對於該次欠卡情形,是否會製作書面紀錄?是否會在病歷上註明?)會製作書面紀錄,寫名字、欠卡日期、押金多少,但不會註明在病歷上」、「(病歷表上有無補卡紀錄?)沒有」、「(事後是否會再針對該次未帶健保卡之患者進行補卡?)會,會在 7天內來補卡,補卡時會請患者在本子上簽名及填載補卡日期」、「(如果是看診順便補卡的情形,看診時是否會告知該次看診會刷兩次?)會先跟患者說上次有欠卡,我們會先進行補卡,之後再進行掛號」、「(診所的病歷表是由何人填寫?)由初診的患者自行填寫」、「(病歷表內之初診日期平常是患者寫的?還是診所人員寫的?)是患者寫的,但患者有時候會忘記,我們人員就會幫忙補寫」、「(如有補卡時,初診日期是寫哪一天?)通常初診日就會寫上去,但有時候太忙沒有寫上去,會直到在整理病歷的時候才寫上去,就是寫第一次看診的那一天」、「請提示偵查卷一第32頁,為何該次郭若男病歷表的初診日期未填?【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是輪班制,在整理病歷的時候,有時候會有疏失,沒有幫病患補上去」、「(如果病患未帶健保卡補卡時,妳們是否會特別再上傳健保局?)中午看完診會上傳一次,晚上會再傳一次,補卡也包含在內」、「(妳們診所負責上傳刷卡資料的是何人?)櫃檯人員都會負責」、「(病患交出健保卡後,何時才會取回健保卡?)看完診之後」、「(將健保卡插卡的行為是櫃檯人員所作還是醫師所為?)櫃檯人員」、「(是否也會把健保卡交給醫師?)掛完號就會把健保卡交給醫師」、「(妳剛剛說掛完號就會把健保卡交給醫師,做何用?)看診跟記錄病況」、「(妳是否知道醫生是否也會做插卡的行為?)我知道,醫生看診的時候也會插卡」等語,證人陳袁梅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在診所擔任甚麼職務?)櫃檯人員」、「(如果沒帶健保卡如何處理?)會告知患者押卡費五百元,再加掛號費一百元,總共要六百元,還會告知 7天內來補卡,補卡後再退押卡費五百元」、「(你們診所是否有不用押卡費的情況?)也有這種狀況,就是經濟狀況比較不好的患者,我們會向醫師詢問」、「(對於該次欠卡情形,是否會製作書面紀錄?是否會在病歷上註明?)會製作書面紀錄,寫欠卡人、日期、收的押卡金,歸還日期跟當時補卡的日期,接著就是患者自己簽名,病歷上不會註明」、「(病歷表上有無補卡紀錄?)不會」、「(如果是看診順便補卡的情形,看診時是否會告知該次看診會刷兩次?)會」、「(診所的病歷表是由何人填寫?)大部分都是患者自己填寫,但如果是年紀比較大或不識字的,我們就會幫忙填寫」、「(病歷表內之初診日期平常是患者寫的?還是診所人員寫的?)通常都是患者填,但如果患者忘記寫,我們就會幫他填寫,填寫的日期就是他初診那天」、「(如有補卡時,初診日期是寫哪一天?)會寫第一次來看診的那天」、「(如果病患未帶健保卡補卡時,妳們是否會特別再上傳健保局?)會,系統設定只要有任何紀錄都會上傳」、「(妳們診所負責上傳刷卡資料的是何人?)一天兩次,就是早班的櫃檯和晚班的櫃檯人員」、「(病患是何時拿出健保卡?)掛號時」、「(病患交出健保卡後,何時才會取回健保卡?)所有的處理完畢之後」、「(將健保卡插卡的行為是櫃檯人員所作還是醫師所為?)掛號時是櫃檯人員所為,看診時醫生也會插卡」、「(妳剛剛說,醫生看診時也會插卡,用意為何?)因為我們的系統是健保卡插卡時,病人的就診紀錄才會全部顯示,包含其病歷,所以醫生就可以看到病歷」等語,證人鄭玉仙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在診所擔任甚麼職務?)櫃檯人員」、「(被告是否每天都在診所看診?)是的」、「(如果沒帶健保卡如何處理?)欠卡會登記,除了收掛號費之外,會收押卡金五百元,但有時患者沒有帶這麼多錢,我們都會問醫師之後,醫生通常都會表示免押金,讓患者順利看診」、「(對於該次欠卡情形,是否會製作書面紀錄?是否會在病歷上註明?)會做書面紀錄,記錄欠卡日、還卡日、患者有辦理退卡的簽名,但病歷上面應該不會註明」、「(病歷表上有無補卡紀錄?)沒有」、「(如果是看診順便補卡的情形,看診時是否會告知該次看診會刷兩次?)患者本身也知道要來補卡退押金,所以患者把健保卡交給我們的時候,我們也會問他今日是否要看診,如果是的話,就再收掛號費,患者自己就會知道要刷兩次,我們不會特意去講要刷兩次,因為患者一定知道」、「(診所的病歷表是由何人填寫?)患者自行填寫」、「(病歷表內之初診日期平常是患者寫的?還是診所人員寫的?)患者」、「(如有補卡時,初診日期是寫哪一天?)就是第一次來看診的日期」、「(請提示偵查卷一第32頁郭若男病歷表,妳剛剛說初診日期都是病患自己填的,為何這張病歷表的日期是空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大概是櫃檯人員的疏忽,因為有時候要交班,沒有交接好,或者沒有檢查的很清楚,因為患者太多」、「(妳剛剛說補卡時初診日期是第一次看診日期,有無可能會誤寫成補卡當天的日期?)應該不會」、「(如果病患未帶健保卡補卡時,妳們是否會特別再上傳健保局?)會,補卡當天就會上傳」、「(妳們診所負責上傳刷卡資料的是何人?)櫃檯人員」、「(病患是何時拿出健保卡?)到櫃檯掛號的時候」、「(病患交出健保卡後,何時才會取回健保卡?)整個療程看完之後到櫃檯來拿」等語,證人鄭欣宜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在診所擔任甚麼職務?)櫃檯掛號」、「(被告是否每天都在診所看診?)幾乎都在」、「(如果沒帶健保卡如何處理?)收押金,詢問出生年月日,看其是否有來過」、「(對於該次欠卡情形,是否會製作書面紀錄?是否會在病歷上註明?)會有書面紀錄,會記錄押金多少、欠卡日期、欠卡人的名字等等,但是病歷上不會註明」、「(如果是看診順便補卡的情形,看診時是否會告知該次看診會刷兩次?)都會告知上次有欠卡,所以要先進行補卡,然後再幫他掛號」、「(診所的病歷表是由何人填寫?)患者」、「(病歷表內之初診日期平常是患者寫的?還是診所人員寫的?)是患者寫的,但患者如果沒寫,我們會補寫」、「(請提示偵查卷一第32頁郭若男病歷表,妳剛剛說初診日期都是病患自己填的,為何這張病歷表的日期是空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時候如果很忙的時候,就會疏漏掉」、「(如有補卡時,初診日期是寫哪一天?)第一次來看診那天」、「(妳剛剛說補卡時初診日期是第一次看診日期,有無可能會誤寫成補卡當天的日期?)我沒有遇過」、「(如果病患未帶健保卡補卡時,妳們是否會特別再上傳健保局?)晚上作業時我們都會上傳」、「(妳們診所負責上傳刷卡資料的是何人?)櫃檯人員」、「(病患交出健保卡後,何時才會取回健保卡?)看完診到櫃檯時」、「(將健保卡插卡的行為是櫃檯人員所作還是醫師所為?)醫師看診時也會進行讀卡的動作」、「(醫生實際上插卡是做何用?)醫生那邊的電腦我們沒辦法看,所以我不清楚」、「(醫生看診時為何要進行插卡動作?)讀取患者資料,然後記錄、存檔」等語在卷,互核尚屬相符,且無重要性之瑕疵可指,是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咸堪信屬真實。

11、證人賈海燕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妳對診所申報醫療健保作業流程是否熟悉?)據我所知病人就醫要刷健保卡,上傳後就會留下刷卡資料,哪一天有上傳資料就表示病人有刷卡,註記1表示正常刷卡,註記2表示是補卡紀錄,也就是表示病人曾經欠卡,後來再補刷,卡號不會重複,例如郭若男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如偵查卷一第31頁),她在8月1日就醫序號是0003,刷卡紀錄是1 ,但8月3日刷了二筆,一筆是0005、另一筆是0003,刷卡紀錄也都是1 ,表示當天刷了兩筆,但其中一筆卻不是補卡,如果是補卡的話,刷卡紀錄會是2 ,我請教我們總局裡面對於刷卡上傳的專業人員,被告8月3日的就醫序號0003這個部分應該是後來更動過的,因為8月1日已經有0003,所以8月3日不應該再出現0003,所以我們研判這是更動過的,可能是被告不讓我們知道他一共刷了兩筆。

正常的作業上,就醫序號都應該是連續下來,不可能會重複,重複就是有異常」、「(電腦序號是按照就診的時間先後依序排列?)是的」、「(是否可能重複?)不可能」、「(健保給付對於重複的情形,是否也會重複醫療給付?)例如上開郭若男的情形,被告診所在申報的時候並不是按照他回傳的紀錄,他申報8月3日這一筆的時候,就醫序號已經完全跟前面的不一樣了,所以就他申報的時候,是看不出來有重複,如果有重複,我們發現有異常的時候就會去詢問保險對象,故是否會醫療給付是要經過我們研判之後,但如果確定是重複就不會給。

理論上申報時的就醫序號、時間、日期、卡序應該要和回傳時的就醫序號時間、日期、卡序相同」、「(妳剛剛說IC卡上傳跟醫院申報的序號二者不同,以郭若男為例,偵查卷一第27頁及第31頁,是否是上面的兩個序號不同?【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序號不同,日期、時間也不同」、「(序號如果有重複的時候,到次月20日前,診所申報的電腦是否會自動整理更正有錯誤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沒見過有這種情形,而且本件我看到的就是卷內的這些資料,這些資料就是不符合」、「(妳是否知道同一個病患同一天不能在同一家診所看診兩次?)沒有說一定不行,例如我剛剛所說的,如果病患看診後,又回去找醫生看診,是可以合併申報,但診察費只能報一筆,不過病歷要明確記載這種情形」、「(這種情形是否需要刷兩次卡?)可以刷兩次卡,但診察費只能報一筆」、「(健保可給付何範圍?)如果換了醫師診察,其實診察費還是可以再申報,但如果是同一個醫師,診察費只能報一筆,但診察費以外的都可以申報」等語明確,核證人所述,並無重要之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12、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準此,上開證人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互核尚屬相合,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相悖之處,且該等證人(除證人郭若男外)於本院審理期日,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前揭證人所述,確係渠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另該等證人先前之陳述,雖部分因時間較久或用字遣詞失之嚴謹、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略有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證人若未刻意記憶或留下完整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之陳述,前後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等之基本記憶,再細察證人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尚屬自然,並無矯飾假作之情,是本院綜合前開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或曲解,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渠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

是以,自證人上開證詞參互以觀,佐以前揭卷附資料,復有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華濬中醫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8日函文暨所附附件、前揭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華濬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明細等件存卷足稽,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前開詐術即虛報就醫紀錄之方式,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甚昭然,核與單一證人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是被告猶執前詞空言以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持,皆屬無稽,殊難採信。

13、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及辯護人所執各詞,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空言飾卸推責之詞,難謂有據,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亦與卷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來福、郭若男,公訴人亦聲請傳喚證人郭若男,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及公訴人上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職此,核被告鄭承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華濬中醫診所成年員工製作、上傳前揭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準文書向健保局申請核付相關之醫療費用,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先後製作登載上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分持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在前揭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分就如附表編號1-2、3-7、8-9、10-17、18-21、22-24所示保險對象各次就醫紀錄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核屬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俱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至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2所示100年9月22日虛報藥費90元之犯行,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準此,被告於附表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暨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就診日期之次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期間即如附表所示之「連線申報日期」,將各該月份不實之就醫紀錄按月一併製作不實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文書而向健保局連線申領醫療費用,並由健保局依各該月份即如附表所示之「實際核付日期」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是被告於附表每月份之申報,犯意顯係各別,行為互殊,核非屬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二)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甚高,且具有醫師之專業背景,前已因健保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堪認非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而多次以詐術偽填病患之就醫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申報核付醫療費用入己所有,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惡性非輕,所為業已嚴重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又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縱其各次經本院認定之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然仍應懲之不貸,以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諸其犯罪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對象與次數、犯罪情節及總所得、犯罪行為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診所內,接續利用如附表甲所示之不知情保險對象郭若男等 9人前往就診,為渠等診療疾病及給藥之機會,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虛報方式,溢刷病患之健保卡,並製作不實之病歷及醫療給付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傳輸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核發醫療費用予被告,足生損害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

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

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

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3、經查:⑴證人郭若男於100年11月9日訪查時陳稱:渠至被告診所就醫只有拿過 2次中藥,但給藥天數不記得云云,嗣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陳稱:渠曾拿過2、3次藥云云,則渠在無任何單據紀錄可資參佐下,對於己過往實際領藥之情形能否正確無訛記憶,顯已可疑,況渠從未具體指明何次就醫,被告未實際給藥之情,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足認渠上開供述之可信,自難單憑渠尚非具體明確之供述,遽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事實。

⑵證人張宜靜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結證:「(請提示偵查卷第42頁,上面的就醫日期100年 5月7日妳是否因為經痛,有到該診所看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

但我記得我曾經有因為經痛的問題有去華濬中醫診所看過診,距離我第一次看診的時間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我因為車禍去那邊看診是持續在看的,但這中間有無穿插經痛的問題,我不是記的很清楚」、「(請提示偵查卷第42頁,妳在100年5月20日又因為痛經症而去看診,時間上似乎與月經的週期有不符之處,請回想妳的月經週期約多久?【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但我痛經的問題在生理期沒有來的時候也可能會發生,所以時間上相差十幾天也是有可能的」、「(妳去該診所看診,是否有拿過藥?)我有拿過藥,是藥粉」、「(請提示偵查卷二第 100頁,妳在同一天檢察官訊問時,妳說妳是沒拿藥粉,但有拿藥丸,為何與現在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拿藥粉。

我後來回想我去看診的原因是看腳還有經痛,因為我不愛吃藥,所以吃不痛之後我就沒有再吃了,我確定我拿的是藥粉。

看腳主要是貼藥膏和推拿,有沒有給藥我忘記了,但是沒有藥丸。

我有拿過藥,但拿過幾次藥我忘記了」、「(妳有無單純因為感冒而去華濬中醫診所拿過藥粉?)有」、「(妳有無單純因為痛經而去華濬中醫診所看診拿藥粉?)有」等語,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供稱:渠因車禍至被告診所就醫,有推拿、針灸,但未拿藥,之後因腳傷陸續回診,應該都未拿藥,後來又去看感冒及經痛,有拿科學中藥粉,幾天份已不記得等語在卷,與渠於訪查時陳稱:只拿過 1次科學中藥粉云云,顯有未合,且渠至被告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之次數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亦屬不一,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為渠上揭供述是否真實之採憑,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2所為之虛報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⑶證人范明玉於訪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稱:渠於100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3日有至被告診所就醫,每次皆有拿藥,但這期間只拿過2次7天份健保給付中藥粉等語,然渠既無法具體指明何次就醫未拿健保給付中藥,卷內復乏其他證據可資特定渠未拿健保給付中藥之就醫日期究屬為何,亦無積極事證堪佐渠前揭供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被訴於附表甲編號 3所示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犯行是否合於事實,容有疑義,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繩之入罪。

⑷證人王寶珠於 100年11月15日訪查時雖陳稱:渠至被告診所就醫,初診有開給自費 7天份之水煎藥,未曾給過任何科學中藥粉錠云云,惟於本院審訊時,對於給藥與否之相關詰問則多陳稱已忘記,是證人王寶珠既未自行記錄己之就醫情形,亦未保存相關醫療單據或文件供參,則渠就發生已逾 7個月之領藥與否、給藥內容等情節,究否可清楚無訛記憶,衡情著屬可疑,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渠前開供述確屬真實無疑之情況下,尚難單憑渠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⑸證人廖逸棻於訪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皆稱:渠至被告診所就醫,健保給付之中藥最多開給 5天份云云,然渠亦陳稱:初診係為減重而去,且自費拿過 7天份之減重藥云云,則渠於100年9月17日至被告診所初診所取得之中藥,究屬自費或健保給付、藥份天數為何,在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堪予認定下,亦難僅依證人廖逸棻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有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行為。

⑹證人王明麗於本院102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只拿過1次健保給付中藥,另有自費拿水煎藥,渠至被告診所就醫有2、3次,但何次有拿藥、幾天份,渠已不記得,渠於健保局訪查時並未認真回答,且忘記就醫情節,故忘記補卡之事,亦忘記初診有無拿藥等語,是渠於訪查時陳稱:渠未拿過任何科學中藥粉錠云云,顯已不實,又渠於偵、審中並未具體指明何次就醫未拿健保給付中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特定被告有虛報證人王明麗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事,自難僅憑證人王明麗猶非具體明確,且記憶復有失真可能之供述,臆論被告有為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行為。

⑺證人江麗秋於訪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第一次至被告診所就醫係自費拿藥,未給任何科學中藥,第二次就診僅開給 5天份健保給付中藥云云,然渠至被告診所初診日期係100年6月25日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江麗秋前所提出就診日期為100年6月2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渠於該次就醫應有拿取 5天份之健保給付中藥,是渠上揭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堪信渠此部分供述係屬真實無訛下,當難徒憑渠此項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證人吳素玲於訪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渠至被告診所就醫,看顏面神經及車禍均係自費給藥,只有看腸胃問題才拿健保給付之中藥粉,但天數不記得等語在卷,而渠雖指稱初診係看顏面神經,然斯時是否有一併處理腸胃問題,則始終未為肯否之明確供述,又揆諸卷附證人吳素玲於華濬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就醫日期為100年 9月9日之病歷上併有記載「顏面神經麻痺,胃脘脹,胃脘痞悶」等語,是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8所示之虛報行為究否真實,即乏具體事證可資採認。

⑼證人吳秀美於本院102年 6月4日審理時結證:渠至被告診所就醫,曾有未帶卡事後再補卡之情形,健保局人員訪查時並未想起此事,事後回想始憶及有補卡之事,渠印象中不一定每次就醫皆有拿藥,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通常係拿幾天份的藥,不過大部分應該均係 7天份,沒有印象有拿過30天份之藥等語在卷,而觀諸卷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100年 6月8日回傳之證人吳秀美健保卡就醫紀錄確有補卡註記,是渠於訪查時所稱未有補卡之事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甲編號9所虛報100年 5月25日就醫紀錄乙節,核有違誤,再證人吳秀美於100年11月9日訪查時固陳稱:被告未開給超過7天份之藥云云,於101年9月27日則陳稱渠有拿過1個禮拜之科學中藥粉,忘記拿過幾次云云,惟渠並未自行記載就醫紀錄,亦未提出任何就醫領藥之明細或收據等文書資為佐憑,則渠於訪查時就歷次至被告診所就醫領藥之相關情節得否清楚記憶,尚有可疑,且渠於本院審訊時亦僅能答稱「印象中」、「應該都是」等類之語,尚無法明確肯認渠確未曾拿過30日份之健保給付中藥,是渠前揭所述情節,究否確與事實相合,誠已啟人疑竇,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堪予佐認渠所述係屬可信,則公訴意旨所持被告於附表甲編號9虛報100年 9月21日23天份藥費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

4、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甲所實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除各如附表甲所示之保險對象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上開保險對象單一供述之可信性,況渠等並未具體明確供述被告究於何時日虛報相關醫療費用,而僅泛稱印象中於被告診所拿藥之次數約莫如何云云,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告有何明確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難以被告所涉相類案件之事證,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附表甲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皆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俱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以下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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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  險│就 診 日 期 │虛 報 之│ 健保卡資料回傳時間 │連線申│實際核│總計詐│
│號│對  象│            │醫療費用│                    │報日期│付日期│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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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寶珠│100年3月18日│   380元│未回傳              │100年4│100年6│ 800元│
├─┼───┼──────┼────┼──────────┤月20日│月1日 │      │
│ 2│同上  │100年3月23日│   420元│未回傳              │      │      │      │
├─┼───┼──────┼────┼──────────┼───┼───┼───┤
│ 3│張宜靜│100年4月1日 │   400元│100年5月5日22時20分 │100年5│100年7│2040元│
├─┼───┼──────┼────┼──────────┤月17日│月4日 │      │
│ 4│同上  │100年4月7日 │   410元│100年5月6日22時6分  │      │      │      │
├─┼───┼──────┼────┼──────────┤      │      │      │
│ 5│同上  │100年4月21日│   410元│100年5月7日21時55分 │      │      │      │
├─┼───┼──────┼────┼──────────┤      │      │      │
│ 6│同上  │100年4月14日│   410元│100年5月12日22時47分│      │      │      │
├─┼───┼──────┼────┼──────────┤      │      │      │
│ 7│同上  │100年4月28日│   410元│100年5月13日22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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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江麗秋│100年6月18日│   410元│100年6月27日22時31分│100年7│100年9│ 830元│
├─┼───┼──────┼────┼──────────┤月15日│月5日 │      │
│ 9│施靜琳│100年6月14日│   420元│100年7月15日13時5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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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若男│100年7月28日│   350元│100年8月3日22時25分 │100年8│100年1│3400元│
├─┼───┼──────┼────┼──────────┤月17日│0月3日│      │
│11│同上  │100年7月1日 │   410元│100年8月4日22時23分 │      │      │      │
├─┼───┼──────┼────┼──────────┤      │      │      │
│12│同上  │100年7月8日 │   410元│100年8月5日22時53分 │      │      │      │
├─┼───┼──────┼────┼──────────┤      │      │      │
│13│同上  │100年7月15日│   580元│100年8月6日22時18分 │      │      │      │
├─┼───┼──────┼────┼──────────┤      │      │      │
│14│范明玉│100年7月18日│   410元│100年8月11日22時43分│      │      │      │
├─┼───┼──────┼────┼──────────┤      │      │      │
│15│鐘珮螢│100年7月19日│   420元│100年8月11日22時43分│      │      │      │
├─┼───┼──────┼────┼──────────┤      │      │      │
│16│范明玉│100年7月28日│   410元│100年8月12日22時39分│      │      │      │
├─┼───┼──────┼────┼──────────┤      │      │      │
│17│鐘珮螢│100年7月29日│   410元│100年8月17日23時4分 │      │      │      │
├─┼───┼──────┼────┼──────────┼───┼───┼───┤
│18│吳素玲│100年8月23日│   410元│100年9月10日22時51分│100年9│100年1│1570元│
├─┼───┼──────┼────┼──────────┤月16日│1月14 │      │
│19│同上  │100年8月31日│   410元│100年9月10日22時51分│      │日    │      │
├─┼───┼──────┼────┼──────────┤      │      │      │
│20│同上  │100年8月16日│   410元│100年9月14日22時23分│      │      │      │
├─┼───┼──────┼────┼──────────┤      │      │      │
│21│范明玉│100年8月29日│   340元│未回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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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同上  │100年9月22日│藥費90元│100年9月22日22時45分│100年1│100年1│ 930元│
├─┼───┼──────┼────┼──────────┤0月20 │2月7日│      │
│23│廖逸棻│100年9月10日│   420元│100年9月26日23時31分│日    │      │      │
├─┼───┼──────┼────┼──────────┤      │      │      │
│24│同上  │100年9月1日 │   420元│100年9月27日22時6分 │      │      │      │
└─┴───┴──────┴────┴──────────┴───┴───┴───┘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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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對象│虛 報 日 期 │        虛    報    方    式            │ 虛 報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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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若男  │100年8月1日 │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100元 │
├──┼────┼──────┼────────────────────┼───────┤
│ 2  │張宜靜  │100年5月7日 │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190元 │
│    │        ├──────┼────────────────────┼───────┤
│    │        │100年5月20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220元 │
│    │        ├──────┼────────────────────┼───────┤
│    │        │100年5月23日│虛報診療費(針灸2次)                   │醫療費用400元 │
│    │        ├──────┼────────────────────┼───────┤
│    │        │100年8月17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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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明玉  │100年8月11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130元 │
│    │        ├──────┼────────────────────┼───────┤
│    │        │100年8月15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100元 │
│    │        ├──────┼────────────────────┼───────┤
│    │        │100年8月24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160元 │
│    │        ├──────┼────────────────────┼───────┤
│    │        │100年9月1日 │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220元 │
│    │        ├──────┼────────────────────┼───────┤
│    │        │100年9月8日 │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220元 │
│    │        ├──────┼────────────────────┼───────┤
│    │        │100年9月15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220元 │
├──┼────┼──────┼────────────────────┼───────┤
│ 4  │王寶珠  │100年3月30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100元 │
│    │        ├──────┼────────────────────┼───────┤
│    │        │100年4月2日 │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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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逸棻  │100年9月17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60元  │
├──┼────┼──────┼────────────────────┼───────┤
│ 6  │王明麗  │100年3月12日│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100元 │
├──┼────┼──────┼────────────────────┼───────┤
│ 7  │江麗秋  │100年6月27日│虛報2天藥費                             │醫療費用60元  │
├──┼────┼──────┼────────────────────┼───────┤
│ 8  │吳素玲  │100年9月9日 │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                    │醫療費用130元 │
├──┼────┼──────┼────────────────────┼───────┤
│ 9  │吳秀美  │100年5月25日│多刷健保卡,虛報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醫療費用410元 │
│    │        ├──────┼────────────────────┼───────┤
│    │        │100年9月21日│虛報23天藥費                            │醫療費用690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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