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智簡上,10,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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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翔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102 年度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29 號、102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梁瑞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被告文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文翔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梁瑞文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梁瑞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梁瑞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梁瑞文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文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翔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瑞文自101 年2 月間至同年11月初止,多次實施非法重製之犯行,主觀上非出於單一決意,客觀上非無從切割為多數犯罪之評價;

又被告梁瑞文販賣一次與販賣多次予以相同評價,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著作權,且原判決僅對被告文翔公司科以罰金之最低刑度20萬元,實屬過輕而難收懲治之效云云。

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梁瑞文意圖銷售而重製微軟公司盜版軟體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重製盜版軟體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行為,無非從事該營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屬包括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梁瑞文所為主觀上非出於單一決意,客觀上非無從切割為多數犯罪之評價云云,自難採認。

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文翔公司、被告梁瑞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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