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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張 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宏雖不知「衫彬川」係告訴人陳榮昌之筆名,惟知悉友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分享,由「衫彬川」創作之標題為「到天國要多少天?」之文章,係他人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告訴人原定之文章標題為「送暖」,經投稿聯合報後,該報編輯部門將標題修改為「到天國幾天假?去哪裡車票很貴」後,於94年1 月10日刊載於聯合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6 月29日,在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租屋處,將上開文章複製後張貼重製至「遠雄集團 遠雄人壽粉絲頁」,供不特定網友於不特定時間點選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家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另行審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榮昌已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1 頁)。
揆諸前開法條,爰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06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仍基於以擅自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在前揭告訴人所著文章結尾處,復接續張貼標題為「買個奇蹟」之文章,而以此方式改作之,並將改作後之告訴人前揭文章張貼至「遠雄集團遠雄人壽」粉絲頁,供不特定網友於不特定時間點選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惟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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