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上,64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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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統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 102年度簡字第6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統耀、王嘉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林洲平、王威中合夥經營之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推由王嘉煌出名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籍登記人為王威中母親),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起,為期2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

詎柯統耀、王嘉煌與「阿威」租得上開車輛後,不僅未依約返還車輛,反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柯統耀將該車車牌換上另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以示該車為渠所有。

旋於同年 8月24日晚上8時許,柯統耀與「阿威」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板橋火車站」前,由柯統耀向許裕欣佯稱該車為己所有,並以該車為擔保,向許裕欣質押借款取得16萬元,所得款項亦由柯統耀、王嘉煌與「阿威」3 人朋分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施以詐術使許裕欣交付上開款項。

嗣林洲平、王威中因見王嘉煌遲未歸還上開車輛,遂於同年月28日透過GPS衛星定位發現該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旋前往該地查看,果當場尋獲。

嗣林洲平、王威中因對尋獲當時正於該車內之溫進華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而經警方循線追查(林洲平、王威中所涉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供述,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前於原審認罪,於本院翻易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其認罪係因不諳法律,開庭程序冗長,另開庭前須經監所人員衣不敝體檢查身體,有損自尊心,迫於無奈始為不實之自白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將租來的車子向證人許裕欣租押借款16萬元,而為認罪之表示,並由原審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28號卷第19頁)。

觀之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見有何恫嚇、利誘之訊問方式,且被告有多項偽造文書經查獲而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非無開庭應訊之經驗,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係其深思熟慮後所為,基於現行法規範及承認、尊重個人主體性所為決定,被告於原審所為訴訟上之認罪陳述,仍應認無違其自白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陳述,查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指其原審之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上開一部分有所主張外,未再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影印卷第5 至161 頁、第179 至第18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487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28號卷第頁1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嘉煌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合(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影印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向其借款16萬元,並質押前開之車子(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卷影印第10至1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4487 號卷第17至19頁)等情明確,復有卷附汽車租賃合約書、王嘉煌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4572 號影印卷第5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訴本院空言否認侵占及詐欺犯行,為事後翻異之詞,毫無憑信性,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被告柯統耀與王嘉煌、「阿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柯統耀以其等租用並換裝另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向許裕欣擔保借款,以侵占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入己之方式詐取借款,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將租車公司之車輛侵占入己以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柯統耀之上訴狀略以:共同被告王嘉煌及證人許裕欣之證述,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侵害被告憲法上詰問權,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被告柯統耀上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侵占及詐欺罪,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然按在採行罪狀認否程序之英美法,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此項答辯,雖不以自白相稱,但案件即可不經陪審及無需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由法官逕予判處罪刑。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應「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是若被告認罪,則法院於經此必要之訊問、闡明,瞭解其間之供述及證據,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案情已臻明確,則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求發見真實,而於被告認罪之情形,再行詰問,無異蛇足。

從而,已合乎傳聞例外之得為證據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便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既無礙於真實之發見,且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既已認罪,原審以共同被告王嘉煌警詢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判決基礎之一,自無不可,更無侵害被告詰問權可言。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非出於虛偽陳述者,始得作為判決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王嘉煌、證人即被害人許裕欣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可資佐證,亦可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是上開證人王嘉煌、許裕欣之證述自亦足以憑為被告自白屬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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