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1549,201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李建仁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 月24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0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李建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 紙。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7年12月10日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李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