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170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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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前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二帳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華南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秀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又被害人蔡○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所匯入之新臺幣五萬一千元款項,雖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筆款項。

惟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凍結其帳戶內現款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故核被告林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秀詐騙,被害人蔡○秀聽從其指示,先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三萬七千元、五萬一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林玉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間某日,向蔡○秀佯稱可事先告知下期樂透中獎號碼等語,致蔡○秀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①同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林玉華上開華南帳戶內;
②同月16日,匯款5萬1000元至林玉華上開華南帳戶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華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金融卡、存摺遺失,未交付他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秀於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01年11月8日(101)華西三第00000000號函及開戶資料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2、3年前或1、2年前將金融卡、存摺遺失,而於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帳戶凍結始發現金融卡遺失云云,然經調閱交易查詢單,自101年3月5日起即有金錢匯入該帳戶,旋於同日即遭人以ATM提款方式提領,顯見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尚有他人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
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溫 格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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