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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 行「於民國100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及同欄第6 行「於102 年2 月12日7 時許」應更正為「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張使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 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黃福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緩刑宣告,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旁,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拾獲之機車鑰匙發動張使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得手。
嗣張使華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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