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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伊係約10年前在臺北市雙城街一家餐飲店工作,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伊當時所開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做了十幾天就沒有做了,離職時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店內抽屜裡沒有帶走,伊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販賣或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
惟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卷第29頁、本院102 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另被害人李奇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1年7 月25日依指示將新臺幣3 萬8,771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奇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卷第25頁),是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被害人李奇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乃關涉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取贓之工具,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分開保存、放置,並妥善保管,以避免遭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冒領存款或擅自盜用。
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且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
惟被告卻辯稱其於離職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均留在工作地點而未帶走,此已與社會常情乖違。
再者,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確係遭被告棄置,則就拾得之人而言,當無法預先查悉上開帳戶是否為原帳戶持有人現所使用或經常使用之帳戶,更難確知原帳戶持有人是否會即刻察覺提款卡遺失,並旋予掛失或註銷。
惟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應不致選擇此等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
況現今社會確仍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己有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得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再透過偶然拾獲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6 位數,伊並未將密碼告訴他人等語,而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被告設定之6 位數密碼,每位數由0 至9,有100 萬種之組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凡此均足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譚道生提供帳戶使被害人李奇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8年6 月3 日遭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3 日板檢慎偵言緝字第3631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復核無該條例其他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
被 告 譚道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生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6月7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通語音系統交易功能後,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李奇樺佯稱其中獎並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李奇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1年7月25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3萬8,771元至上開帳戶,所匯款項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警主動加強清查郵局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譚道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奇樺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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