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舜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黃柏舜僅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資料擔任中欣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虛開發票交予附表所示公司之行為,亦無相關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中欣公司名義負責人,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幫助中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份,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粗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泉崴興業有限│8 │ 3,335,890│ 166,795│8 │ 3,335,890│ 166,795 │
│公司 │ │ │ │ │ │ │
├──────┼──┼─────┼─────┼──┼─────┼─────┤
│東豐閣股份有│1 │ 571,429│ 28,571│1 │ 571,429│ 28,571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9 │ 3,907,319│ 195,366│9 │ 3,907,319│ 195,36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被 告 黃柏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 鄰○○○路
000 號(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
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柏舜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從事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黃柏舜預見如此,竟不違本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仔」(臺語發音)之成年人,旋經「大胖仔」以不詳方式,將黃柏舜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持以辦理相關公司登記手續,使黃柏舜自97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中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欣公司)名義負責人,故黃柏舜主觀上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從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嗣「大胖仔」所屬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明知中欣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90萬7,319元,交付予泉崴興業有限公司、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復全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致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9萬5,366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舜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份;
(三)中欣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被告黃柏舜擔任中欣公司負責人期間之銷項去
路分析表及進項來源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函送機關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等語,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毋庸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責,併此陳明。
另被告前因提供中欣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大胖仔」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罪,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01 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係被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付予「大胖仔」,用以擔任中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復再行起意,另以1,000 元之代價將中欣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出售予「大胖仔」使用,顯與本件係出於不同犯意,且其犯罪態樣亦不相同,故本件與前開幫助詐欺案件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