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114,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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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5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1月22日凌晨 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壽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年11月21日晚間9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另案被告游天福,並發現陳彥佐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1B270193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又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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