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770,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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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賢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教賢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有關「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綜上所述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比較,對被告而言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黃教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在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尚未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行並願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已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以前,被告之犯行核與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黃教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清溪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 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張○雄之子張○誠之同窗情誼,先於92年 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地,向張○雄謊稱自己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張○雄不疑有他,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黃教賢;
詎黃教賢食髓知味後,復於 92年3月中旬某日,佯以其遭逼債而有生命危險等理由,向張○雄借款,張○雄因而陷於錯誤,借款 5萬元與黃教賢。
嗣因黃教賢良心不安,在前述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教賢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教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雄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 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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