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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貳臺、六合彩帳單貳拾叁張、六合彩簽單拾叁張、二/ 七六合彩帳單肆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並以由賭客到現場簽賭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由賭客到現場或撥打電話、傳真簽注之方式」;
同欄一第19行原「102 年聲搜字第44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聲搜字第502號」。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底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再度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營賭博期間、為警查扣之簽單數量所示經營規模、犯罪所得之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傳真機1 臺、錄音機1 臺(含錄音帶1 捲)、計算機2 臺、六合彩帳單23張、六合彩簽單13張、2/7 六合彩帳單4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72號
被 告 甲○○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於102年2月7日查獲之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由賭客到現場簽賭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2星」、「3星」、「4星」,可向甲○○取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簽中今彩539之「2星」、「3星」、「4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2年2月7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2臺、六合彩帳單23張、六合彩簽單13張、2/7六合彩帳單4張、賭資1萬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1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2臺、六合彩帳單23張、六合彩簽單13張、2/7六合彩帳單4張、賭資1萬元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利用傳真電話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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