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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期簽注單柒張、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注單拾份、限牌單、碰數表各壹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同欄一第12行原「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7張、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當期簽注單7 張、102 年1 月29日簽注單10份、限牌單1 張」。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博期間長達7 個月餘、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簽注單所顯示之經營規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當期簽注單7 張、102 年1 月29日簽注單10份、限牌單、碰數表各1 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爰均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 種方式,約定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8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可得彩金5,6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5萬元,若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
嗣於102 年1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7 張、六合彩限牌通告1張、碰數表1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物品扣押在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1 年7月1日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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