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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正為「甲○○(自民國100 年1 月17日起,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其並無履約交付機車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㈡犯罪事實欄第3 至第4 行「‧‧‧並以假名『陳俊宏』自稱,致當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江○○信以為真‧‧‧」應補充為「‧‧‧自稱為『陳俊宏』,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瀏覽該拍賣網頁之少年江○○(8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陷於錯誤‧‧‧」,㈢犯罪事實欄第11至第12行「‧‧‧並以假名『張冠宏』自稱,致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李○○信以為真‧‧‧」應補充為「‧‧‧自稱為『張冠宏』,並以其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瀏覽該拍賣網頁之少年李○○(8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陷於錯誤‧‧‧」,㈣犯罪事實欄第16行「‧‧‧101 年7 月22日止‧‧‧」應更正為「‧‧‧101 年7 月16日止‧‧‧」;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指訴,㈡證人陳昱秀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執據1 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 年8 月14日函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4日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1 年9 月26日函文各1 份,㈣扣案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江○○、李○○交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同一向告訴人江○○、李○○佯稱機車買賣之交易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各次佯稱之收款名目亦均屬前後因果相關,應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內之100 年1 月17日起,即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而當時告訴人江○○、李○○均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江○○、李○○2 人均係至101 年5 月,始年滿18歲),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江○○、李○○2 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江○○、李○○2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江○○、李○○2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惟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2 項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和解書1 份,係告訴人李○○於已報警理後,為配合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虛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立者,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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