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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瑞彬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李書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李書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瑞彬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瑞彬前揭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惟前揭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幾乎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案經吳少甫、張吉雄、馮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鄭瑞彬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在518 求職網站留資料找工作,一位自稱「李書記」之人主動與伊聯繫,提供馬伕之工作,惟須先查詢伊帳戶,以便日後供匯款使用,遂應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吳少甫、張吉雄、馮昇祥及被害人張祐瑋、黃正諭、薛普等6 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昇祥銀行存摺影本及告訴人張吉雄、吳少甫、被害人張祐瑋、薛普之轉帳、匯款執據影本、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之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一節,洵屬無疑。
㈡再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按現今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通知符合應試資格者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而於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人員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斷無就公司名稱、所在地一無所知下,而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為大專畢業之學歷,曾有工作經驗,對該公司異常之應徵方式理當有所知悉,亦非全無經驗,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自身經驗及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均無可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
再觀諸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44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後101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則密集的有金額匯入並隨即提領,最後僅餘數佰餘元等情,亦有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並自承:想說帳戶裡沒有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703偵查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並告以密碼,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祐瑋等六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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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受騙金額( │匯入被告所│
│號│ │ │ │ │新臺幣) │有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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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祐瑋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 年8 月│桃園縣 │1萬2,000元│國泰世華商│
│ │ │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13日22時40│ │ │業銀行板橋│
│ │ │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分許 │ │ │分行帳號 │
│ │ │誤,於101 年8 月13日│ │ │ │0000000000│
│ │ │22時05分許下標購買。│ │ │ │62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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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少甫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 年8 月│新北市 │8,150元 │同上 │
│ │ │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13日23時46│ │ │ │
│ │ │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於101 年8 月13日│ │ │ │ │
│ │ │下標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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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吉雄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 年8 月│新北市 │1萬3,000元│同上 │
│ │ │登販售單眼相機之不實│14日0 時35│ │ │ │
│ │ │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於101 年8 月14日│101 年8 月│ │ │ │
│ │ │0時許下標購買。 │14日17時59│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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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正諭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 年8 月│臺中市 │8,000元 │同上 │
│ │ │登販售平版電腦之不實│14日13時14│ │ │ │
│ │ │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於101 年8 月14日│ │ │ │ │
│ │ │前下標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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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馮昇祥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 年8 月│桃園縣 │1萬2,000元│同上 │
│ │ │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14日14時10│ │ │ │
│ │ │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於101 年8 月14日│ │ │ │ │
│ │ │14時許下標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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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薛普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101 年8 月│基隆市 │1萬3,000元│同上 │
│ │ │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14日14時48│ │ │ │
│ │ │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於101 年8 月14日│ │ │ │ │
│ │ │下標購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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