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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陳進志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另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陳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36頁),嗣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陳卿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雄(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進志係新北市鶯歌區永吉街46巷之鄰居,雙方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陳卿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陳進志恫稱「要找人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使陳進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進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卿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恐嚇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兼證人陳進志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
│ │ │ │
├──┼────────────┼───────────┤
│3 │證人呂明娟於偵查中之具結│當場聽見被告恫嚇「叫人│
│ │證述 │打人」等語之事實。 │
│ │ │ │
├──┼────────────┼───────────┤
│4 │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經過。│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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