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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祝哥」提供「TS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 / gs888.net)之管理帳號「ASA2256 」、「ASA3856 」及密碼「A666577 」予甲○○後,再由甲○○自民國101 年9 月初某日起,開設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人,供不特定人用以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下注簽賭。
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或如足球等國際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祝哥」所有,甲○○則從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5 元手續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則從中抽取1.5 元手續費」,應予更正】,甲○○於每週與賭客結算輸贏後,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 賭客需將賭金滙入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或交付彩金予賭客,再將收取之賭金轉交「祝哥」,並向「祝哥」請領彩金之款項,甲○○每週經手之簽注賭金約100 餘萬元,每週獲利約1 萬餘元,嗣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2分許止,為警在甲○○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之3 居所查獲,並扣得管理前開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及帳冊1 本。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登入「TS運動網」所顯示之簽賭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6張、持用手機內WhatAPP簡訊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帳冊1本。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一併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罪名為防禦,故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祝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101 月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期間、每週所經手之簽注賭金約100 餘萬元之經營規模、每週犯罪所得約1 萬餘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滑鼠、鍵盤)及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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