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110,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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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顏玉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芳與楊鎧豪前為男女朋友,顏玉芳係於酒店上班,後 2人因故分手,雙方相約於民國101年3 月5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28公園談判,詎顏玉芳竟夥同其於酒店認識之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雙方相約見面談判時,由上開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楊鎧豪,致楊鎧豪因而受有頭臉部、軀幹部、四肢部多處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臉部、雙下肢部多處擦傷、右側下頜骨、上頜骨及莖突處骨折、右手第二、三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鎧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鎧豪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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