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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馮燕如支付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馮燕如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戶名:馮燕如,帳號:○一八五三○一五七一八七號),至前開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胤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支用,竟冒稱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告訴人馮燕如佯稱願以該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告訴人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350 萬元,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低,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協議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民國102 年6 月6 日調解筆錄存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3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102 年7 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本院所宣告之前述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61號
被 告 陳胤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間,在馮燕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路000號2樓住處,明知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係其前妻黃淑惠胞姐黃麗臻所有,並未得其同意,竟以積欠地下錢莊亟需資金為由,向馮燕如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出具借據1紙,雙方約明借款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稱若未還款,即以上址之房屋供抵償作為擔保,致馮燕如不疑有他,因而先以己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2樓房屋,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分別貸款300萬元、50萬元,該款項旋交由陳胤沖用以清償借款,嗣因陳胤沖無力還款,經馮燕如取得上開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發現陳胤沖並非所有權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燕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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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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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胤沖於偵查中之│坦承臺北縣中和市圓通路33│
│ │供述 │5巷37弄2之3號房屋為伊前 │
│ │ │妻之姐黃麗臻所有,伊無上│
│ │ │址房屋所有權,故無權處理│
│ │ │上址房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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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馮燕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證人黃麗臻於偵查中之│伊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
│ │具結證述 │並未同意供被告抵押借款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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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被告並非上址房屋所有權人│
│ │具結證述 │之事實。 │
├──┼──────────┼────────────┤
│5 │證人黃萬宗於偵查中之│證人黃萬宗於96年8月間向 │
│ │具結證述 │證人黃麗臻購買上址房屋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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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劉世蓁於偵查中之│同上 │
│ │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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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借│1、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 │
│ │據及被告書立之借據各│ 書立借據之事實。 │
│ │1紙 │2、告訴人向農會貸款之事 │
│ │ │ 實。 │
├──┼──────────┼────────────┤
│8 │臺北縣中和市圓通路33│被告非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 │5巷37弄2之3號房屋建 │。 │
│ │物登記簿謄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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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人黃萬宗向證人黃麗臻購│
│ │ │買上址房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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