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148,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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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雅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徐雅芳之犯罪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徐雅芳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5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3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㈣㈤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 年2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第6 行原「猶不知悔改。

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知悔改」;

同欄一第8 行原「2117-A5 」之記載,應更正為「5117-A5 」;

同欄一第14行原「始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通知徐雅芳至警局說明,徐雅芳將所竊得之上開手機交予警方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白」;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徐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李祐嘉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徐雅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的刑以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4日10時許,駕駛友人林錦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巿三重區中正北路238號1樓之遠傳電信門巿繳交電信費用時,見李祐嘉所有、放置在上址展示櫃上充電之S170型(大麥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 《下同》1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李祐嘉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祐嘉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五)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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