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155,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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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宏渝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賴宏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沾黏附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而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後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及分裝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賴宏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宏渝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4 月9 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遭本署通緝,為警在上址內逮捕,並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分裝鏟1 支、玻璃球3 個等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宏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48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分裝鏟1 支、玻璃球3 個等物,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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