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282,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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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簽單壹本、簽單壹張、名片壹張、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2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補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提供該址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模式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空白簽單1 本、簽單1 張、名片1 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690 元中被告欲用以交付簽中賭客之彩金3,69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賭資5,690 元中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簽賭金2,0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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