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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中
林凱駿
謝百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中、林凱駿、謝百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中、林凱駿、謝百原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2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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