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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10分許,與少年葉○○(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騎乘少年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廟美街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員警查獲,詎甲○○因另案遭通緝,為圖隱匿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少年「黃○○」(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應訊,接續於當場及在中和派出所內,於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101 年11月1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同行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案查獲同行權利告知書、黃○○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簽名及指印,另接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本院少年法庭內,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院101 年11月1 日法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黃○○」簽名1 枚,再接續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少年事件責付證書上被責付人陳明欄偽造「黃○○」簽名及指印各1 枚,表明少年「黃○○」向本院少年法庭陳明指定受責付人警員咸培旺為該案文件送達代收人用意之證明,偽造完成後即持交予本院法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少年「黃○○」本人及偵查機關、本院少年法庭對於案件調查、審理、文件送達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傳喚少年葉○○、黃○○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葉○○、黃○○及被告甲○○之母親蕭○○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
㈢被告偽造少年「黃○○」之簽名或指印於其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101 年11月1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同行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案查獲同行權利告知書、黃○○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 年11月1 日法官訊問筆錄、少年事件責付證書各1 份。
㈣本院101年11月1日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同行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黃○○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11月1 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筆錄,係偵查、法院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訊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 「少年事件責付證書」之「被責付人陳明」欄偽簽「黃○○」姓名(102 年度少偵字第21號第15頁背面),係表示其偽以「黃○○」名義指定受責付人為文件送達代收人及明瞭法官所為責付處分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本院法警收受,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所為附表編號8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8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黃○○」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黃○○」署押之事實,惟該事實與被告於當日其餘文件上偽造「黃○○」署押之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其少年胞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訊問,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及本院對於案件調查、審理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其胞弟少年「黃○○」無故蒙受刑事處遇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卷頁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詢問人欄及內│黃○○簽名3枚 │102年度少 │
│ │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文 │、指印6枚 │偵字第21號│
│ │所101年11月1日第一│ │ │卷第3至4頁│
│ │次調查筆錄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結果欄及第三人│黃○○簽名2枚 │102年度少 │
│ │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欄 │、指印4枚 │偵字第21號│
│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卷第5至6頁│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所有人/持有人/│黃○○簽名2枚 │102年度少 │
│ │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 │、指印2枚 │偵字第21號│
│ │目錄表 │ │ │卷第6頁背 │
│ │ │ │ │面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簽名捺│黃○○簽名1枚 │102年度少 │
│ │和第一分局執行同行│印欄 │、指印1枚 │偵字第21號│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卷第8頁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知人欄 │黃○○簽名1枚 │102年度少 │
│ │和第一分局刑案查獲│ │、指印1枚 │偵字第21號│
│ │同行權利告知書 │ │ │卷第8頁背 │
│ │ │ │ │面 │
├──┼─────────┼───────┼───────┼─────┤
│6 │黃○○相片影像資料│ │黃○○簽名1枚 │102年度少 │
│ │查詢結果 │ │、指印1枚 │偵字第21號│
│ │ │ │ │卷第9頁 │
├──┼─────────┼───────┼───────┼─────┤
│7 │本院101年11 月1日 │受訊問人簽章欄│黃○○簽名1枚 │102年度少 │
│ │法官訊問筆錄 │ │ │偵字第21號│
│ │ │ │ │卷第15頁 │
├──┼─────────┼───────┼───────┼─────┤
│8 │少年事件責付證書 │被責付人陳明欄│黃○○簽名1枚 │102年度少 │
│ │ │ │、指印1枚 │偵字第21號│
│ │ │ │ │卷第15頁背│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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