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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耀
江胤濃
劉玉玲
侯金厚
洪預算
廖文賢
邱武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江胤濃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劉玉玲、侯金厚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洪預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廖文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邱武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本件被告劉玉玲、侯金厚2 人,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合資參與本件賭博行為,而由渠2 人輪流下注,與其他參與之賭客對賭,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並扣得上開賭具碗公1 個、骰子4 顆、賭資2,835 元‧‧‧」應補正為「‧‧‧並於賭桌上扣得上開賭具碗公1 個、骰子4 顆,及分別自張恆耀身上扣得賭資400 元、自江胤濃身上扣得賭資300 元、自侯金厚身上扣得其與劉玉玲共有之賭資135元、自洪預算身上扣得賭資1,000 元、自邱武田身上扣得賭資1,0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恆耀、江胤濃、劉玉玲、侯金厚、洪預算、廖文賢、邱武田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劉玉玲、侯金厚2 人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7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碗公1 個、骰子4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分別自被告張恆耀身上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 元、自被告江胤濃身上扣得之賭資300 元、自被告侯金厚身上扣得之賭資135 元、自被告洪預算身上扣得之賭資1,000 元、自被告邱武田身上扣得之賭資1,000 元,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惟仍分別係被告張恆耀、江胤濃、劉玉玲及侯金厚、洪預算、邱武田等人所有、供渠等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各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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