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370,2013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原簡馬太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簡馬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強盜、2 起恐嚇取財、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8 月、7 月、4 月、3 月,經簡馬太提起上訴,除恐嚇取財與公共危險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傷害部分則改判無罪確定。

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馬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竊盜案件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張育嘉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張育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竊財物中僅皮包(內含證件)由被害人黃勇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11號
被 告 簡馬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馬太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又因強盜、恐嚇、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44巷31弄口,見黃勇豪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路旁,趁黃勇豪忙於搬家而未注意且該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上開貨車內,徒手竊取黃勇豪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9,000元及證件、廠牌SonyEricsson手機1支)得手,旋自上開皮包內取出上開現金及手機後,將皮包丟棄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26巷23弄口之住宅大門上平台後離去。
簡馬太於竊盜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竊取上開財物前,即於101年10月23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張育嘉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復帶同員警至前開處所尋獲而扣得上開皮包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勇豪、張育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前,即向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張育嘉證述屬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