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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黃耀賢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黃詠潔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黃耀賢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願意宥恕之意,此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黃耀賢│被告黃詠潔應給付被害人黃耀賢新臺幣貳萬元。給付│
│ │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2 年7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
│ │被害人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直接匯入被│
│ │害人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黃詠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潔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7-11便利商店附近,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重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17時8 分許,以電話向黃耀賢佯稱因網路購物簽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詐騙,致黃耀賢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德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匯入上開二重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黃耀賢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詠潔固不否認上開二重分行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並以郵寄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代辦業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要辦貸款,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伊沒有繳交財力證明,對方說可以幫伊做資料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二重分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黃耀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上開二重分行帳戶餘額僅剩9元,有被告上開二重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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