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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吳大中」應更正為「告訴人吳一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銘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再次趁機行竊,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取之泰山特濃牛奶花生及蘋果西打各1 瓶,價值合計僅新臺幣38元,犯後即為告訴代理人吳一中領回,未造成告訴人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楊銘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桓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安全課課長吳一中管領,置放在該賣場陳列架上之泰山特濃牛奶花生1 罐及蘋果西打飲料1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吳一中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一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1紙及竊取商品照片1張等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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