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44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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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號碼「527 -LEE」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文傑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其姊夫康添財(已歿)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號碼「527-LEE 號」車牌1 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為規避交通違規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11時許,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並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繼於同日12時7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張宸瑄(原名:張麗燕)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在機車坐墊上,並持鑰匙準備啟動引擎,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接近張宸瑄,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餘萬元、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空白支票2 紙、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1 紙、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農會之金融卡與存摺等物),得手後立即騎車逃逸,並於途中將本件偽造車牌丟棄於路旁水溝內,改懸掛838-JEV 號車牌,以逃避查緝。

嗣經張宸瑄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蕭文傑逃逸路徑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 年4 月8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蕭文傑到案,扣得其所搶奪之部分款項45,400元(已發還張宸瑄)、T 型扳手1 支,及作案時穿著之外套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等物。

二、案經張宸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宸瑄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5 至158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被告蕭文傑亦已捨棄對證人張宸瑄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張宸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外套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155 至158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56至75頁),復有被告於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穿戴之外套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機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號牌因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當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行使本件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搶奪告訴人財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7 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詐欺罪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罪刑,且為避免警方取締,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後方懸掛使用本件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起意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以擺攤為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僅領回少數金錢,大部分財產損失未獲填補,暨其犯罪後雖就行使本件偽造車牌部分供認不諱,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搶奪犯行,就此未見真切之悔意,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切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本件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部分之宣告刑後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並非供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搶奪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黑灰兩色可內外反穿式外套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分別為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或依交通安全法規於騎乘機車時應戴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特意準備或實際穿著,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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