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老三」)前因傷害案件(共2罪),經本院
- 二、緣丁○○(綽號「阿維」)與少年周○○(綽號「白猴」,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辛○○訴請臺灣新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證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丁○○、證人即同案少年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丁○○與少年周○○於101年10月29日前某日,為被
-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中信街現場被十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少年法庭中證稱:當時是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少年法庭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
- (五)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少年法庭時證稱:被告甲○○
- (六)至起訴書固記載少年周○○、吳○○亦有於上開時間,在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所辯洵屬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 (二)被告3人於102年4月19日凌晨0時20許,先在中信街現
- (三)被告甲○○、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3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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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興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莊馨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老三」)前因傷害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綽號「金龍」)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二、緣丁○○(綽號「阿維」)與少年周○○(綽號「白猴」,84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於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為甲○○至乙○○家中搬運家具,少年周○○乘機竊取乙○○放置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 元,經乙○○察覺後,遂要求丁○○、周○○分別簽立本票各2 紙交由乙○○收執,乙○○友人辛○○(綽號「阿昌」、「文龍」)得知後,便主動表示可協助乙○○代為處理此筆債務糾紛,詎甲○○、丁○○因不滿辛○○為此撥打電話至甲○○所經營之檳榔店及向丁○○、少年周○○家人催討債務,而心生教訓辛○○之意,遂夥同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另誤載少年周○○、吳○○〔8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詳後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下稱中信街現場),等候乙○○騎乘機車搭載辛○○返回上址後,丁○○、戊○○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隨即上前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方式毆打辛○○,而將辛○○打倒在地,嗣甲○○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白爺」友人來電表示辛○○為其朋友,要求甲○○停手,甲○○見場面越趨混亂,復聽聞有人報警,即於同(19)日凌晨1 時許,與戊○○、丁○○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下令指示戊○○、丁○○合力將辛○○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甲○○駕車搭載戊○○、丁○○及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某停車場空地(下稱化成路空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待甲○○駕車到達化成路空地後,即令辛○○下車,丁○○並電話通知少年周○○前往該處,少年周○○抵達後得知辛○○即為向其母親催討債務之人,因而心生不滿,即與甲○○、戊○○、丁○○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丁○○、少年周○○(起訴書另誤載少年吳○○,詳後述)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辛○○,致辛○○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前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
嗣辛○○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證人即同案少年周○○、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少年周○○、吳○○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均經傳喚到庭,其等於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辛○○、丁○○、戊○○、少年周○○、吳○○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丁○○、證人即同案少年周○○、吳○○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共同被告、共犯或少年於法院或少年法庭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本案被告甲○○、戊○○、丁○○(下合稱被告3 人)及同案少年周○○、吳○○,於偵查期間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少年法庭中,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或少年地位為供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予其餘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同案少年周○○、吳○○則未據被告3 人或辯護人等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予以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反面),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
被告甲○○、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共同前往中信街現場,待乙○○騎乘機車搭載辛○○返回,隨即由丁○○及數名不詳成年人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辛○○,嗣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戊○○、丁○○及辛○○至化成路空地,待少年周○○抵達後,即與戊○○、丁○○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辛○○,致辛○○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辛○○約在中信街現場要處理財務糾紛,是辛○○要我約被告丁○○及少年周○○出來,當天大家見面後,我有叫大家好好談,但被告丁○○一見到辛○○,就持安全帽打辛○○,我沒辦法阻止他們,所以我只好離開,被告戊○○、丁○○及辛○○見我要離開就主動一起上車,途中被告戊○○與辛○○起爭執,後來到化成路空地,我就叫他們下車吵,下車後被告戊○○與辛○○就打起來,之後少年周○○也有到現場,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
被告戊○○僅承認傷害犯行,而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與被告甲○○一起前往中信街現場,當時情況很混亂,之後我坐被告甲○○開的車離開,被告丁○○、辛○○坐後座,我不知道辛○○是否是自願上車,到化成路空地後,因為辛○○欠我錢,我忍不住就打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反面)。
經查:
(一)被告丁○○與少年周○○於101 年10月29日前某日,為被告甲○○至乙○○家中搬運家具,少年周○○乘機竊取乙○○放置家中現金2 萬300 元,經乙○○察覺後,遂要求被告丁○○、周○○分別簽立本票各2 紙交由乙○○收執,辛○○得知後便協助乙○○代為處理此筆債務糾紛,嗣被告3 人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中信街現場,待乙○○騎乘機車搭載辛○○返回上址,被告丁○○、戊○○及現場數名不詳成年人隨即上前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方式毆打辛○○,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戊○○、丁○○及辛○○至化成路空地,辛○○下車後,被告丁○○即電話通知少年周○○前往該處,少年周○○抵達後得知辛○○即為向其母親催討債務之人,因而心生不滿,即與被告戊○○、丁○○及在場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辛○○,致辛○○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前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是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8、138 至140 頁;
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664 號卷〔下稱少年卷〕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少年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46至57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24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3至116 頁;
少年卷二第39頁正反面、第49至50頁;
少年卷三第2 至8 頁;
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3 頁)、證人乙○○於偵查、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6至137 、139 至140 頁;
少年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證人即少年周○○於偵查及少年法庭時(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
少年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第40至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少年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
少年卷三第21至23、57至58頁)、證人即辛○○友人丙○○於偵查及少年法庭時(見偵卷第136 至137 、140 頁;
少年卷二第2 至8 頁反面、第15頁反面)、證人即乙○○之女吳美靜於少年法庭時(少年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即乙○○之子吳志輝於少年法庭時(少年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周○○友人潘柏維於少年法庭時(少年卷二第50至51頁;
少年卷三第8 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周○○友人蔡亮旭於少年法庭時(少年卷二第50至51頁反面;
少年卷三第8 頁、第12頁反面、第18至21頁反面)證述明確在卷,且有本票影本4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辛○○傷勢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7 月1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信街現場及化成路空地照片共10張、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自102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4至47頁;
少年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
本院卷一第69至92頁),足認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中信街現場,遭被告丁○○、戊○○與數名不詳成年人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並由被告3 人共同載送至化成路空地後,再由被告戊○○、丁○○、少年周○○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因而致辛○○受有前揭傷害。
從而,被告3 人共同載送告訴人辛○○至化成路空地是否違反告訴人辛○○意願,及被告甲○○與被告戊○○、丁○○就上情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厥為本案亟待究明事項。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中信街現場被十幾個人毆打後,聽到「老三」(即被告甲○○)說把我押上車,當時我被打完,躺在地上,已經意識不清,不知道是誰將我押上車,我不是自願上車,我醒來時就在化成路空地等語(見偵卷第113 至115 頁);
再於少年法庭時證稱:102 年4 月19日凌晨,乙○○騎機車載我返回中信街現場時,機車還沒停妥,我後腦就被打,我頭就暈了,後來我意識不清,也不知道是誰帶我到化成路空地,等我有意識時,已經在化成路空地等語(見少年卷二第39頁;
少年卷三第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信街現場被打後有被載走,我不是自願上車的,當時我意識不清,應該是被架上車,我也不知道我何時在化成路空地下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3 頁);
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目睹辛○○在中信街現場被毆打經過,後來是被告甲○○說把人押走,辛○○就被押上車,但我沒看到是誰押的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復於少年法庭時證稱:102 年4 月19日凌晨,我原本在乙○○家中,聽到外面很吵就出來看,結果看到乙○○、辛○○共乘機車回來,辛○○還沒下車就被十幾個人圍住毆打,後來辛○○被打到爬不起來,被告甲○○說把那個人押走,就有兩個年輕人一人一邊架在辛○○腋下,將辛○○押著上車,當時辛○○眼睛沒有睜開等語(見少年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5 至6 頁);
證人吳美靜於少年法庭時證稱:102年4 月19日凌晨,我在家中聽到外面有很大的叫罵聲,我衝出去外面看時,看到我爸爸乙○○正要進門,辛○○已經被打倒在地,當時被告甲○○走過來,我就擋住他,跟他說「三哥,你跟爸爸有沒有什麼誤會可不可以講清楚」,被告甲○○說沒有,他們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還說今天事情發生就要把辛○○帶走,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戊○○用手架在辛○○腋下,把辛○○架上汽車右後座等語(見少年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2頁);
證人吳志輝於少年法庭時證稱:102 年4 月19日凌晨,我在屋內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我就跑出去外面看,看到我父親機車倒在地上,我父親從地上爬起來往屋裡跑,辛○○倒在地上,後來被告戊○○用手架在辛○○腋下,把辛○○架上汽車右後座等語(見少年卷二第43頁、第52頁正反面)。
綜觀證人辛○○、丙○○、吳美靜、吳志輝上開於偵查、少年法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渠等對辛○○在中信街現場被毆打過程、辛○○被毆打後意識、辛○○如何離開中信街現場、是否係自行上車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佐以被告3 人亦未表示與證人辛○○、丙○○、吳美靜、吳志輝等人有何糾紛過節,顯見證人辛○○、丙○○、吳美靜、吳志輝並無自陷偽證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3 人之動機,足認渠等所為證詞並非子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少年法庭中證稱:當時是我向辛○○說起來,我載你去「黑白爺」大哥那邊,我確實有叫辛○○上車等語(見偵卷第77、140 頁;
少年卷二第1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中信街現場時,是我叫戊○○、丁○○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及少年法庭時證稱:在中信街現場時,被告甲○○有接到朋友來電,叫被告甲○○不要再打辛○○,但我們已經打了,辛○○當時被打得頭昏昏的,後來場面很混亂,被告甲○○就叫我上車,被告丁○○也叫辛○○上車,我不知道辛○○是自願還是被迫上車,後來由被告甲○○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辛○○、丁○○坐後座,到化成路空地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
少年卷三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則依被告甲○○、戊○○上開所述內容可知,本件確係被告甲○○下令要求被告戊○○、丁○○及辛○○一同上車,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其等至化成路空地,至為明確。
又參酌證人丙○○證稱其見到兩個年輕人一人一邊架在辛○○腋下,將辛○○押上車等語,及證人吳美靜、吳志輝證稱辛○○係由被告戊○○用手架在辛○○腋下,把辛○○架上汽車右後座等證述內容,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中信街現場被打後倒在地上,後來辛○○跟我、被告甲○○、戊○○一起上車離開,當時被告戊○○叫辛○○上車,辛○○在那邊拖拖拉拉,我就補一句叫辛○○快點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可知證人丙○○證稱將辛○○架上車之2 人即為被告戊○○及丁○○無誤。
而衡諸告訴人辛○○甫遭被告丁○○及現場數名不詳人士圍毆,且自陳與被告甲○○、丁○○並非熟識(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辛○○斷無在被毆打後,不顧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同意與被告3 人一同離去之理,顯見告訴人辛○○陳稱其並非自願上車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從而,堪認被告甲○○下令指示被告戊○○、丁○○將辛○○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戊○○、丁○○及辛○○至化成路空地,係違反告訴人辛○○之意願,至為明灼。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空言辯稱辛○○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不可採。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少年法庭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跟被告甲○○一起去中信街現場,乙○○說他有2 萬元被被告丁○○、少年周○○偷拿,辛○○自告奮勇說要幫乙○○討這筆錢,因為被告丁○○叫被告甲○○老大,辛○○就找被告丁○○的老大看是否要處理,被告甲○○說辛○○一直打電話給他,問我認不認識辛○○,我說我認識,就和被告甲○○一起前往中信街現場,被告甲○○與辛○○應該是沒有相約到乙○○家談判,我和被告甲○○本來也不知道辛○○去乙○○住處,我們只是去那邊看看而已,剛好乙○○和辛○○騎機車回來,當時還有很多人一起前往等語(見少年卷三第47頁正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甲○○、戊○○抵達中信街現場後,我質問辛○○說討錢就討錢,為何要恐嚇我家人,辛○○說不行喔,我一氣之下就打辛○○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復於少年法庭時則證稱:之前乙○○、辛○○去被告甲○○所經營的檳榔攤,跟那邊的店家炫耀說我們偷錢、欠錢沒還,我覺得沒有必要這樣做,所以我才動手打辛○○等語(見少年卷二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到中信街現場時,乙○○騎車載辛○○回來,我走過去問辛○○是不是你來要這本票的錢?你是否有打電話到被告甲○○的店裡到處跟人家說?後來辛○○態度不好,我就動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反面);
被告甲○○於少年法庭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打電話叫被告丁○○、戊○○到中信街現場的,被告丁○○見乙○○、辛○○返回中信街現場後,質問「阿昌」(即辛○○)為何打電話去被告丁○○家中恐嚇被告丁○○母親,不知道「阿昌」回了什麼,被告丁○○不高興就先出手打辛○○等語(見少年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丁○○見到乙○○與辛○○返回中信街現場時,就走過去向辛○○說你罵我媽媽,並出手打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則依被告3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乙○○委由辛○○向被告丁○○、少年周○○收取債務,辛○○後續向被告甲○○或被告丁○○、少年周○○家人催討債務之舉,已引起被告甲○○、丁○○不滿,而證人辛○○復證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與被告3 人中任何1 人相約在中信街現場見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顯見被告甲○○、丁○○係出於教訓辛○○之意,始在告訴人辛○○不知情之情形下,鳩集眾人前往中信街現場等候辛○○,則被告3 人自始即係基於尋釁之意甚明。
又被告甲○○自承辛○○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後,其接獲綽號「黑白爺」友人來電,要求其停手,嗣其見場面越趨混亂,遂將辛○○載走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而被告戊○○、丁○○將辛○○架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亦係被告甲○○所下令指揮,亦已認定如前,則衡酌被告甲○○在場可指揮被告戊○○、丁○○及其他在場不詳人士是否停手毆打辛○○,及可任意自現場將辛○○載往他處等情,在在均足彰顯被告甲○○於案發現場係處主導地位,至臻明灼。
(五)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少年法庭時證稱:被告甲○○載辛○○離開中信街現場時,我聽被告甲○○說辛○○有去少年周○○家按電鈴,被告甲○○有打電話給少年周○○說辛○○在我們這邊,看少年周○○要不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見少年卷三第50頁),顯見被告甲○○載送辛○○至化成路空地,僅係轉移陣地,而繼續任由被告戊○○、丁○○、少年周○○與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在化成路空地毆打辛○○。
而按刑法共同正犯,雖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然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甲○○雖未親自下手毆打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然其夥同被告戊○○、丁○○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前往中信街現場尋釁,復指示被告戊○○、丁○○將辛○○強押上車,載送辛○○至化成路空地後,被告戊○○、丁○○、少年周○○及其他不詳人士毆打辛○○,揆諸上開說明,其與被告戊○○、丁○○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六)至起訴書固記載少年周○○、吳○○亦有於上開時間,在中信街現場共同毆打辛○○,少年吳○○有至化成路空地共同毆打辛○○等節,然此等部分業據少年周○○、吳○○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堅詞否認(見少年卷一第29頁;
少年卷二第17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少年周○○未出現在中信街現場,少年吳○○至中信街現場向其父即被告甲○○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明確在卷(少年卷二第10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
少年卷三第49頁、第50頁反面),而證人潘柏維、蔡亮旭於少年法庭時,亦均證稱未在化成路空地看到少年吳○○等語明確在卷(第19頁反面),則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贅誤;
至證人乙○○於偵查時固證稱在中信街現場時有聽聞被告甲○○以臺語說「盡量給他打」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辛○○在中信街現場被打時,被告甲○○只有站在那邊喊,喊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則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少年法庭時、證人吳美靜、吳志輝於少年法庭作證時,亦均表示有聽聞被告甲○○有在場大喊「盡量給他打」之情形(見偵卷第137 頁;
少年卷二第4 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則被告甲○○是否確有在中信街現場陳稱「盡量給他打」一語並非無疑,尚難依證人乙○○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因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嫌速斷,同有未洽。
惟被告甲○○既鳩集眾人前往中信街現場毆打告訴人辛○○,並強押辛○○上車,將辛○○載送至化成路空地後,再由被告丁○○、戊○○、少年周○○等人毆打辛○○,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認定如前,縱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在中信街現場喊「盡量給他打」一語,仍無礙於認定被告甲○○屬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3 人共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3 人先在中信街現場共同傷害告訴人後,將告訴人載至化成路空地,少年周○○始到場參與被告3 人傷害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少年周○○就傷害部分,仍與被告3 人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3 人與少年周○○、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被告3 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3 人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20許,先在中信街現場由被告丁○○、戊○○及所夥同數名不詳成年人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辛○○,復於同(19)日凌晨1 時許,將告訴人辛○○載送至化成路空地後,接續由被告戊○○、丁○○、少年周○○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徒手、持鐵棍、腳踹等方式毆打辛○○,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共犯周○○為84年6 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3 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3 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皆為遂行其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3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被告甲○○、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3 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告訴人辛○○處理債務糾紛方式,即鳩集眾人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賭博、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販售檳榔為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被告戊○○前有贓物、偽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被告丁○○前有妨害公務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等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目前對本案沒有任何想法,我也不想害死被告3 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末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戊○○僅部分承認傷害犯行;
被告甲○○始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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