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美為蔡宗一(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
- (一)被告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發本案3紙支票之事實,核與
- (二)又被告於85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先後收受鄭高罔匯
- (三)證人王進豐於前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雖
- (四)另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及林口鄉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美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美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美為蔡宗一(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下稱前案)之配偶,緣蔡宗一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鄉長,綜理鄉政及管理該鄉自治事務。
依據7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公所,林口鄉公則所由民政課負責稽查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業務。
蔡宗一負有監督民政課查報、取締任意傾倒廢棄物等不法行為之任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蔡宗一得知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北公司)於84年10月12日以泰北公司及蘇慶章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菁埔段中湖小段第116 、116 之1 、116 之3 、116 之4、116 之5 、116 之9 、116 之15、118 之1 、119 、119之11、120 、120 之1 、120 之2 、121 、122 、124 、129 之1 、129 之2 、129 之3 、130 、130 之1 等地號共21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依法向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申請土地改良填方之工程執照(起造人為元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於未經核准前,竟萌利用鄉長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並與非公務員之被告、堂弟蔡文正及時任林口鄉代表會副主席周業豐(蔡文正及周業豐2 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4 年確定),共同基於在泰北公司等所有之本件土地上設立棄土場供人傾倒營建廢土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決定由蔡宗一以其鄉長身分出面與地主或代理人洽談,周業豐負責籌措承作廢土場之對價資金,蔡文正則於承作廢土場後任現場管理,並約定廢土場所得之利益,除扣除費用外,所餘利潤,由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下稱蔡宗一等3 人)以50﹪、25﹪、25﹪之比例分配。
旋由蔡宗一出面,以本件土地之填方工程應交由當地人承作,若由外人承作可能引起鄉民抗爭,鄉公所清潔隊亦會取締為由,要求受泰北公司委託處理本件土地改良填方事宜之林三聖將該填方工程交由當地人承作,經林三聖同意後,即由周業豐向不知情之鄭金元(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款,共籌資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其中向鄭金元借得之1,000 萬元款項,由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3 人共同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鄭金元作為保證),供作後續違法經營棄土場之資金。
鄭金元遂於85年1 月17日先匯款300 萬元至周業豐設於林口鄉農會之帳戶內,嗣周業豐再將之轉交與蔡宗一。
蔡宗一、被告、周業豐、蔡文正與林三聖等人並於同日在蔡宗一之鄉長辦公室內,由蔡宗一指定不知情之人頭陳文福(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445號、第23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簽約名義人,出面與林三聖簽署本件土地使用及再承攬填方工程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陳文福於簽名後隨即離去,蔡宗一並囑被告當場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5年1 月23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月30日,金額各為500 萬元、400 萬元及437 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本案3 紙支票);
另由在場之蔡宗一、周業豐依林三聖之要求於本案3 紙支票上背書後,交付林三聖收執,作為支付泰北公司本件土地回填土方之下水道、邊坡及沈澱池等工程費用(本案3 紙支票嗣除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外,餘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嗣蔡宗一及周業豐為免去上開借款轉交之煩,乃推由被告收受鄭金元所交付之上開借款,並向被告索取其設於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泛亞銀行帳戶)號碼,再交由周業豐轉知鄭金元以供匯款。
鄭金元遂指示其妻鄭高罔於85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各匯款400 萬元、150 萬元至本件泛亞銀行帳戶內,另於85年1 月間某日,在周業豐住處經周業豐見證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被告收受。
蔡宗一等3 人於簽訂本件協議書後,未經申請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棄土場許可證,且無檢附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主管機關亦尚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前,旋於85年1 月下旬先僱工在本件土地上從事整地、整坡作業,預作為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之用,再自85年農曆過年前之2 月中旬(85年農曆過年為2 月19日)至同年6 月底止(確實日期不詳),以本件土地經營廢土場(下稱本件棄土場),每日均係24小時營業(分二班制),視卡車車斗大小或土質之種類,每傾倒1 車次則收費800 元、1,000 元或1,200 元不等,提供不特定之卡車載往該處傾倒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復未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蔡宗一、周業豐並推由蔡文正負責現場管理,收取卡車司機所繳付之現金或支票;
復以不知情之王進豐、吳健菘(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445 號、第23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文福、綽號阿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本件廢土場分別擔任收帳、看場、收取土尾單及指揮車輛進出等工作。
蔡宗一明知依前開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對於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設置「棄土場」,且本件土地為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前(該水土保持計畫書於85年3 月15日另經元鼎公司送請住都局審查合格),即擅自設置廢土場供人傾倒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違規不當使用山坡地,不符合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已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本有積極監察督促鄉公所主管人員查報取締處罰或舉發之作為義務,竟為圖得違法經營廢土場之不法利益,對應積極監督之事務,故意不為監督促使鄉公所內相關主管人員取締舉發、處罰,藉以繼續違規營運,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數度前往本件棄土場與負責收受帳款人員會晤,及交付土尾單與王進豐,命王進豐向積欠款項之業者收款,再將收回款項交與被告或蔡宗一,被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與蔡宗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後湖19號之住處及林口鄉鄉長辦公室內等處,收受由王進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支票後,再轉交與蔡宗一,蔡宗一因而獲取1,010萬6,300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287 萬7,300 元)。
嗣經民眾匿名檢舉蔡宗一曾於85年3 月至6 月間,以本件土地供人傾倒廢土之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89年12月5 日,分別在蔡宗一上址住處、周業豐位於林口鄉中正路300 號住處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逮捕蔡宗一、周業豐及逕行拘提蔡文正到案,並扣得周業豐持向鄭金元借款,由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為共同發票人用以擔保之2,000 萬元本票1 紙(影本留存,原本發還鄭高罔),與鄭高罔匯款予被告或周業豐之匯款條3 紙;
又於89年12月18日經警前往王進豐位於林口鄉東林村粉寮路7 之8 號4 樓住處,查扣王進豐以個人所有筆記本記載在本件棄土場經營期間為被告等人收支款項之帳冊1 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行為,始能構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案警詢、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述;
(二)證人蔡宗一、蔡文正於前案警詢、偵查與審判中之供述;
(三)證人周業豐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前案警詢、偵查與審判中之供述;
(四)證人鄭金元、鄭高罔於前案警詢、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述;
(五)證人王進豐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三聖於前案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
(七)證人黃美雲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八)本案3 紙支票影本;
(九)發票人為蔡宗一、周業豐,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票據號碼為49401 號之本票影本1 紙;
(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85年1 月19日及85年1 月20日匯出匯款條共2 紙;
(十一)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2 月23日函附之客戶主檔查詢結果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 份;
(十二)扣案之王進豐持有之帳冊1 本;
(十三)本院90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
(十四)周業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填方雜項執照申請書影本1 份、泰北公司及蘇慶章委託林三聖監督填方工程之委託書影本2 份、本件協議書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86年10月6 日86北工建字第M5543 號函、87年7 月7 日87北府工建字第14755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鄭高罔匯予朱明美及周業豐之匯款條3 紙、84年間泰北公司磚場之空照圖;
(十五)臺北縣政府91年3 月25日函文及附件;
(十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5年5 月30日環醫綜字第31110 號函、前住都局85年8 月9日展政字第848 號函;
(十七)林口鄉公所85北縣林農字第8211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2 月22日90北府農山字第053970號函暨該府85年7 月3 日85北農六字第224126號處分書;
(十八)前住都局84年5 月4 日召開之臺灣省林口新市鎮開發會報第3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
(十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2月8 日履勘筆錄、現場錄影帶、現場照片;
(二十)環保署90年9 月25日90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
(二十一)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23日90北府農山字第422167號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與林三聖等人對本件土地填方工程之協商或本件協議書之簽訂;
又伊僅係聽從蔡宗一之指示開立本案3 紙支票及代為收取款項,且伊本件泛亞銀行帳戶亦係由蔡宗一使用,伊從未過問緣由、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另伊只去過本件棄土場1 次,向王進豐收取款項後隨即離開,對於本件棄土場之經營情況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事均不知情,主觀上無任何不法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發本案3 紙支票之事實,核與證人林三聖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業豐於前案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他字第3628號卷【下稱他卷】第60至69頁、101 年度偵字2557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1 至142 頁、89年度偵字2244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 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2至101 頁),復有本案3 紙支票之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縱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在場,惟並未參與討論,當場亦未詢問開立本案3 紙支票之用途,且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林三聖一再向蔡宗一等人強調泰北公司係1 家聲譽良好、營運已半個世紀之公司,要求蔡宗一等人一定要等執照下來才能開始經營,蔡宗一等人亦當場允諾等情,業據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1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07頁反面至110 頁),考量證人林三聖僅係代表泰北公司與蔡宗一等人(以陳文福充當簽約名義人)簽訂本件協議書,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對簽訂本件協議書經過之證述,與證人蔡宗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見本院卷四第122 至126 頁),並無重大出入之處,是證人林三聖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是否知悉開立本案3 紙支票之目的為何,亦或於取得設置棄土場之許可前,即與蔡宗一等人共謀在尚未取得許可前,擅自以本件棄土場供人傾倒廢土乙節,顯非無疑,自無從以被告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在場,並開立本案3 紙支票等情,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於85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先後收受鄭高罔匯款400 萬元及150 萬元,並於85年1 月間某日,在周業豐住處經周業豐見證,受領鄭金元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等節,固有證人周業豐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金元、鄭高罔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24至25頁、第61至62頁、第109 頁、第121 頁、第132 頁、第216 頁;
偵卷二第150 至152 頁;
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85年1 月19日及85年1 月20日匯出匯款條共2 紙、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 年2 月23日函附之客戶主檔查詢結果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
偵卷二第74至81頁),而堪認定屬實。
然被告縱有收受鄭金元、鄭高罔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且知悉此係周業豐為投資本件棄土場而向鄭金元借貸所得,惟本件棄土場係自85年2 月中旬某日起開始經營,此觀證人陳文福於前案警詢時陳稱:伊大約於簽訂本件協議書(即85年1 月17日)後數日,即受僱前往本件棄土場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家人不讓伊在那裡工作,伊做了1 個月,過完年後即未去上班了(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嗣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結稱:伊於簽訂本件協議書後隔15日以內到本件棄土場工作,伊到現場就幫忙整地,當時還沒有卡車進來倒土,大約從整地完半個月之後,約2 月15日左右卡車就進來倒土,伊是在農曆年過後再去上班10天,約3 月5 日伊收到工資後,家人就不讓伊繼續在那邊工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0 號卷二【下稱更一審卷二】第99至101 頁);
又證人吳健菘於前案偵查時證稱:約在85年農曆年前不到1 個月時(經查85年農曆春節為85年2 月19日),受僱於蔡宗一在本件棄土場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至114 頁);
復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結稱:伊前後工作約4 、5 個月,擔任看管棄土車輛進出、現場管理、收錢,伊到本件棄土場工作時,現場還沒有車輛進來倒土,只是在整地,大約10幾天後,在2 月下旬約2 月20日左右,車輛開始正式進來倒土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41 至149 頁、第159 頁);
另證人王進豐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5年農曆過年前大約10幾天前在本件棄土場工作,負責將現場的土方整平,蔡文正拿土尾單給伊,再由伊負責去向進來棄土場倒土的卡車司機公司收帳,伊跟吳建菘任職時間差不多,都是在農曆過年前半個月去現場,當時只有在整地還沒有倒土,印象中好像是農曆過年後開始倒土,伊在帳簿上從3 月以後才有帳目的記載,是因為當時現場還要先整地,伊是根據土尾單的數量登載在簿冊上,伊現在記載3 月2 日,實際的倒土時間,應該從伊帳簿上所記載的日期往前推算約半個月,時間要算新曆年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50 至158 頁);
復觀諸證人林三聖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85年3 、4 月間,伊叫許金成載伊去現場看,當時伊看到大概情形就是有卡車在進出,現場有在工作,填土大約佔土地的三分之一,已經有地下土(指建築廢土)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93頁),依上開證人王進豐、吳健菘、陳文福、林三聖所述,渠等關於本件棄土場開始經營之時間,雖因時隔久遠,難以明確記憶,然可知悉陳文福、王進豐、吳健菘等人係自85年1 月下旬起即在本件土地從事整地行為(預作為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之用),約10餘天後即自85年農曆過年前之2 月中旬起開始在該處供他人傾倒廢土、污泥等營建廢棄物,此亦與證人王進豐所稱實際倒土時間,係記載帳冊中之支票85年3 月2 日往前推算半個月之時間大致相符,復審諸蔡文正於前案供稱:本件棄土場於85年2 月開始,經營至85年6 月等語(見偵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33頁),即足證之,而被告收受上述款項之時間,既係於85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間某日,彼時本件棄土場尚未開始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
復參以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蔡宗一等3 人於本件棄土場尚未取得許可前,即有共同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遽行推認其與蔡宗一等3 人有共同違法經營本件棄土場之事實。
(三)證人王進豐於前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去過本件棄土場1 、2 次,有到辦公室看收款人員收錢之情形,並與對方談話:有時被告或蔡宗一會將某些公司來倒廢土但尚未付款之土尾單交與伊,要伊去收款,伊收得之款項再交付被告及蔡宗一等語(見偵卷二第142 至144 頁;
本院卷一第107 頁);
然其於本案本院審理時結稱:司機來本件棄土場倒土時,會將土尾單交給在現場的人,大部分是蔡文正拿土尾單給伊,叫伊去收錢,伊不記得朱明美是否有給過伊土尾單,道理上朱明美應當是不會拿單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7 頁),是關於被告曾否交付土尾單與王進豐乙節,證人王進豐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為真。
又證人蔡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尾單就是在別人來倒土時有做1 個三聯單,留1 張給伊們,司機若未現場支付現金,會先將土尾單給伊們,伊們擇期再去收款;
土尾單是由王進豐在處理的,朱明美沒有經手土尾單;
在本件棄土場經營期間,伊經常過去,但沒有遇過朱明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第131 頁);
證人吳健菘、陳文福於前案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在本件棄土場工作期間,未曾見過朱明美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
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依證人王進豐、蔡文正前開證述,土尾單係由傾倒廢土之司機開立交付與本件廢土場現場之人收執,然被告並非在現場負責收帳、看場、收取土尾單或指揮車輛進出之人,且除證人王進豐曾在本件棄土場遇過被告1 、2 次外,其餘在現場工作之證人蔡文正、吳健菘、陳文福皆未曾在該處見過被告,顯見被告並未頻繁出入本件棄土場。
再者,前往本件棄土場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卡車司機,不將土尾單交付與在現場工作之蔡文正等人,由其等轉交與王進豐據以請款,反將之交與偶然在場之被告,再由被告交與王進豐執以向司機收款,顯與常情有悖,故證人王進豐證稱被告曾交付土尾單要其去收款云云,即難採信。
另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合法之棄土場要有告示牌,周邊須有圍籬阻隔,避免污染周遭環境,且應設置道路車輛進出路線標示圖及洗車道,並須有人在現場指揮,然本件棄土場均無相關設施及措施,從外觀上一看即知係違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惟證人林三聖曾擔任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台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泰北公司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之顧問,因而具備關於合法棄土場設置、經營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反面);
而被告係高中畢業,於案發前在台灣電力公司擔任倉儲人員,迄85年任滿25年退休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設置經營棄土場之相關知識、經驗;
況實際在本件棄土場工作之王進豐、吳健菘及陳文福,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均不知悉本件棄土場係非法經營,犯罪嫌疑不足,而以89年度偵字第22445 號、第23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難僅憑被告曾去過本件棄土場1 、2 次,率爾認定其由本件棄土場之外觀即可判定係違法經營。
(四)另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及林口鄉鄉長辦公室內等處,收受由王進豐所交付如附表所載之現金與支票後,再轉交與蔡宗一之事實,核與證人王進豐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宗一於前案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符合(見偵卷一第227 頁、第236 至241 頁、第310 頁;
偵卷二第142 至144 頁;
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40 至141 頁;
本院卷二第351 頁;
本院89年訴字第231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201 頁;
本院卷四第114 至118 頁),且有本院90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5 頁),復有扣案王進豐持有之帳冊1 本為證,固堪認定,惟被告於簽收上開款項之過程中,並未與王進豐討論過關於本件棄土場之經營、收入或被查緝之情形,或質疑其夫蔡宗一身為鄉長,何以短短數個月內會多出300 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王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17頁、第118 頁反面);
證人蔡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向朱明美提過本件棄土場如何出資、經營、分配收入等事項,亦未曾於朱明美在場之情形下,與他人商量本件棄土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反面);
證人林三聖於同日結稱:其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數月後,曾前往本件棄土場巡視,發現蔡宗一等3 人違法經營本件棄土場,遂於當日赴鄉長辦公室責問蔡宗一為何不遵守協議,當時只有蔡宗一1 個人在辦公室,朱明美並不在場,且除本案3 紙支票係由朱明美簽發外,其後續與朱明美並無任何往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
證人周業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頭到尾,關於本件棄土場之經營、收入、之後被查緝等情況,其均未與朱明美商量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
再蔡宗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做事很少與朱明美商量,凡事皆自己作主,因為其不想讓朱明美多擔待,朱明美是家庭主婦,只要將家裡顧好即可;
朱明美不會問其錢的來源及用途,或詢問其擔任鄉長為何會有如此多本業外的收入,其亦不會與朱明美商量本件棄土場如何經營、收入、有無合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 至126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過問或參與本件棄土場之經營等語,尚非無稽。
是縱認被告與蔡宗一係夫妻關係,且蔡宗一於案發時為林口鄉鄉長,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此大量與公職薪水不相當之金錢往來,兼以證人王進豐於本案偵查中曾證稱其將本件棄土場之營運收入交與被告時,有告知被告是棄土場的錢等情(見偵卷二第143 頁),進而認定被告應知悉其所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蔡宗一經營本件棄土場之收入,或至少對此有所懷疑,然查,蔡宗一身為鄉長,卻與周業豐、蔡文正共同經營本件棄土場以圖謀不法利益,其行為固有違法失當之處,然就被告被訴與蔡宗一等人共同涉犯圖利罪部分,仍須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或與具備上開犯意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始足當之,而被告既無涉入本件棄土場實際經營之堅實事證,亦乏確切證據可憑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宗一等3 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棄土場許可證,且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即以本件棄土場供人傾倒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等情,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與蔡宗一等3 人之一部或全部成立共同圖利罪之餘地。
至於被告依蔡宗一之指示提供本案3 紙支票,或提供本件泛亞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或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客觀上似有為蔡宗一等3 人所為犯行提供助力,然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蔡宗一等人犯圖利罪之故意,自無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刑責相繩,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 收取款項內容 │
├──┼───────┼─────────────────┤
│ 1 │85年5月18日 │ 現金30萬元 │
├──┼───────┼─────────────────┤
│ 2 │85年5月29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27萬7,500 元、25萬9,│
│ │ │200 元、11萬6,400 元、24萬4,800 元│
│ │ │、6 萬1,600 元、3 萬4,500 元(起訴│
│ │ │書誤載為13萬4,500 元)、3 萬2,400 │
│ │ │元、2 萬元之支票共8 紙及現金3,600 │
│ │ │元,共計115萬元。 │
├──┼───────┼─────────────────┤
│ 3 │85年6月4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元、14萬4,900 元│
│ │ │之支票共2 紙,合計26萬4,900 元 │
├──┼───────┼─────────────────┤
│ 4 │85年6月19日 │票面金額為13萬1,700元之支票1紙 │
├──┼───────┼─────────────────┤
│ 5 │85年6月22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6 萬9,600 元、9 萬7,│
│ │ │500 元、16萬8,000 元、12萬5,900 元│
│ │ │、7 萬8,000 元之支票共5 紙,合計53│
│ │ │萬9,000 元 │
├──┼───────┼─────────────────┤
│ 6 │85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5,200 元、2 萬5,│
│ │起訴書誤載為85│200 元之支票2 紙,共計11萬400 元 │
│ │年6 月30 日 )│ │
├──┼───────┼─────────────────┤
│ 7 │不詳 │票面金額分別為22萬500 元、8 萬7,60│
│ │ │0 元及7 萬3,200 元之支票3 紙,共計│
│ │ │38萬1,300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