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805,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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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新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新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壹、宋新同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上午5 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大都會網咖」消費時,因與店家發生糾紛,店家遂請保全人員傅仁廷制止宋新同,並由傅仁廷將其拉離該處,宋新同因此心生不滿,前往鄰近菜市場購買西瓜刀1 把(未扣案)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刀返回該處,並於同址1 樓電梯口處,見傅仁廷搭乘電梯時,其對肩部鄰近頭部、頸部,均屬人體極為重要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而手掌、手指部位,則遍佈神經、肌腱組織,若經任何利器揮砍、割劃,均足以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1 把趨前進入電梯內,朝傅仁廷之肩膀部位揮砍,傅仁廷見狀即以雙手抵擋,並與宋新同發生扭打,再以手抓取宋新同手持之西瓜刀刀刃,圖免又遭宋新同攻擊,然為宋新同逕行抽回刀刃後逃逸離去,傅仁廷因而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合併第二至第五共八條曲肌腱斷裂、右手第二至第四曲肌腱斷裂、左手橈動脈及掌肌斷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神經斷裂、右手食指及中指皮膚缺損等傷害,幸經救治,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惟其雙手僅可執行寫字或拿舉輕物之動作,無法從事左手負重或手指精密之工作。

貳、案經傅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告訴人傅仁廷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宋新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電梯內,持西瓜刀1 把朝告訴人揮砍,因而致其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合併第二至第五共八條曲肌腱斷裂、右手第二至第四曲肌腱斷裂、左手橈動脈及掌肌斷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神經斷裂、右手食指及中指皮膚缺損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僅為嚇嚇告訴人、給其教訓,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5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大都會網咖」消費時,因與店家發生糾紛,店家遂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制止被告,並由告訴人將其拉離該處,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前往鄰近菜市場購買西瓜刀1 把(未扣案)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刀返回該處,並於同址1 樓電梯口處,見告訴人搭乘電梯時,持西瓜刀1 把趨前進入電梯內,朝告訴人肩膀部位揮砍,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抵擋,並與被告發生扭打,再以手抓取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刀刃,圖免又遭被告攻擊,然為被告逕行抽回該刀刀刃後逃逸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合併第二至第五共八條曲肌腱斷裂、右手第二至第四曲肌腱斷裂、左手橈動脈及掌肌斷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神經斷裂、右手食指及中指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偵查中結證: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大樓之夜間保全人員,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5 時許,被告與該址2 樓之「大都會網咖」店家發生爭執,店家遂請伊制止被告,伊乃將被告拉離該處,惟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伊獨自於上址1 樓搭乘電梯時,見被告返回該址1 樓電梯口,並持不明武器趨前朝伊揮砍,伊見狀即以雙手抵擋,並與被告扭打,及以手抓取被告手持之不明武器,圖免再遭被告攻擊,然為被告逕行抽回後旋即逃逸離去,斯時伊發現雙手流血、無法握拳,方悉被告係以刀器攻擊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06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

參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以西瓜刀攻擊後,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合併第二至第五共八條曲肌腱斷裂、右手第二至第四曲肌腱斷裂、左手橈動脈及掌肌斷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神經斷裂、右手食指及中指皮膚缺損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06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5 頁、第39頁至第53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5 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徵(102 年度偵字第11506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兇之處,係電梯內之狹窄空間,若在其內持刀揮砍他人,容難旋身迴避,且斯時僅告訴人獨在其內,並無他人,則被告蓄意持刀進入行兇,使告訴人猝不及防,難以逃離,亦無從向旁人求救等情觀之,已難認係基於一時衝動下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

是其辯稱電梯空間狹小,為有監視攝影器監控之公共場所,伊並無在眾目睽睽之下遂行重傷犯行之理云云,已難遽採。

再參以肩部鄰近頭部、頸部,均屬人體極為重要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而手掌、手指部位,則遍佈神經、肌腱組織,若經任何利器揮砍、割劃,均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或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

且近身持刀揮砍他人肩部,有傷及他人頭、頸等重要部位之可能,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年滿44歲(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偵查卷第7 頁之被告受詢問人欄),屬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佐以被告用以行兇之西瓜刀1 把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西瓜刀係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至菜市場購買,刀長約30、40公分,算是有鋒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6頁背面),對照卷附刀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06 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所持為1.5 尺(約45公分)之不鏽鋼製西瓜刀,既係甫行購入之新刀,必然鋒利,且告訴人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致其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合併第二至第五共八條曲肌腱斷裂、右手第二至第四曲肌腱斷裂、左手橈動脈及掌肌斷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神經斷裂、右手食指及中指皮膚缺損之傷害,益徵該刀確係屬鋼鐵製之鋒利刀械,被告持以揮砍、割劃,主觀上對於將足以造成告訴人肢體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有所預見。

是被告主觀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仍手持前揭西瓜刀,朝告訴人肩部揮砍,及告訴人以手握西瓜刀刀刃之方式,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時,仍將刀刃抽回之情,已徵被告確有使人受有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至告訴人雖於被告持刀揮砍其肩部時,以雙手阻擋被告之攻擊,然此舉係發生於被告出手攻擊後之短促瞬間,尚無礙於認定被告出手揮砍告訴人肩部之時,係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伊僅為嚇嚇告訴人,且未將告訴人揮砍至倒地不起,足見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委難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合併第二至第五共八條曲肌腱斷裂、右手第二至第四曲肌腱斷裂、左手橈動脈及掌肌斷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神經斷裂、右手食指及中指皮膚缺損等傷害。

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進行復健治療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復健後結果,經該院先後覆以:「此病患於102 年4 月9 日於本院復健科初診,當時雙手多處指節僵直,進食也需人協助,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至今,雙手肌力現為,右手:4 分、左手1-3 指:4 分、4-5 指:3 分,可執行寫字或拿舉輕物之動作,無法從事右手負重或手指精密之工作。」

等語、「病患傅君目前肌力狀況:右手握拳:4 分(即可自主握拳並可抵抗輕微阻力),左手第1-3 指彎曲:4 分,左手第4 、5 指彎曲:3 分(可自主彎曲但無法抗阻力,且無法達到完全的手指關節活動度),目前手部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物,不建議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如:貨運公司,搬家公司。

病人的雙手肌力雖有進步,但未達正常人標準。」

等語,有耕莘醫院102 年12月4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現在手指可以彎曲、握合,但是左手沒有辦法握緊。」

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7頁背面)。

執此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及復健結果,雙手肌力雖未達正常人標準,然其手指可以彎曲、握合,亦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物,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使人受重傷未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傷未遂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查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之狀態,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故毋庸變更法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大都會網咖」店家發生爭執,遭店家委請擔任保全人員之告訴人將之拉離現場,因此心生不滿,持西瓜刀1 把傷害告訴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恢復現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1 把,雖為其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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