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84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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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取轉賣後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接獲由呂○綸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所發送至洪○彬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訊息,表明呂○綸有意購買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約定以5 千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好樂迪KTV 前向「阿兄」購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回傳訊息方式,與呂○綸約定由呂○綸駕車搭載其前往前揭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呂○綸駕車搭載洪○彬抵達前揭地點,洪○彬即向呂○綸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5 千元,並下車至前揭地點對面之路旁,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旋即返回車上,並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扣取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彬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呂○綸而完成交易。

嗣呂○綸於102 年1 月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出示證件時不慎掉落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40公克,驗剩淨重0.3038公克),始悉上情,並為警於102 年1 月3 日通知洪○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採證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 紙、雙向通聯紀錄2紙、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4 幀及現場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稽,且證人呂○綸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有與證人呂○綸議定交易毒品之地點、種類、金額,向證人呂○綸收取現金5 千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呂○綸,並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等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有悔過之心,且被告係因受證人所託偶為一次販賣毒品行為,毒品數量不多,也僅於交付毒品後向證人索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別無其他不當利得,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亦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會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宣告刑為2 年以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併此敘明。

㈣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交易對象呂○綸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該扣案物係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SIM 卡1 枚)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5 千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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