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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生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生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傅○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與吳○慶聯絡之工具,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2 次;
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1 次(各次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警方對吳○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傅○生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乃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吳○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傅○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吳○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吳○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吳○慶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吳○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吳○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㈡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被告傅○生與證人吳○慶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11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61 號及102 年聲監續字第428 號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偵查卷第4 頁、第5頁)、證人吳○慶之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生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慶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伊三次與吳○慶見面都是講借錢的事情,沒有提到毒品;
102 年2 月11日伊有與吳○慶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當天吳○慶要跟伊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伊只有5 千元,當日譯文中所講到的是指仿冒手錶及飾品;
102 年2 月12日也是與吳○慶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吳○慶也是要向伊借錢,當日譯文中提到的兩個半是指七千五,一半是指五千,二個是指一萬,小的是指手錶;
102 年4 月3 日伊與吳○慶係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不是在伊○生北路居所內,當日伊有給吳○慶仿冒的萬寶隆筆,因吳○慶有跟伊週轉金錢,伊有拒絕過幾次,並沒有販賣毒品這些事情,且吳○慶因另案被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很大,怎麼可能跟伊購買那麼小量的毒品等語,經查:㈠被告傅○生與證人吳○慶確實有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2 年2 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4 月3 日通話(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慶見面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同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關於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慶等節,證人吳○慶先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號係其曾使用之門號,其使用該門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其都稱呼被告為傅哥,被告都稱呼其為慶仔(臺語),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2 年2 月11日其以4 千元至5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公克,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附近之全家,是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但沒有收取現金,其事後有交付現金,當天其坐計程車過去。
102 年2 月12日這次交易其買2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4 千元,又拿了0.5 公克海洛因,價格約2 千元,其在102 年2 月12日這次交易時連同前次交易之款項一起交付給被告。
102 年4 月3 日這次沒有買,是被告叫其過去試試看安非他命,看品質好不好,被告沒有收錢,被告請其施用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即被告之住處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2 月11日當天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2 年2 月12日其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印象中應該是2 公克,價格為4、5 千元,其當天另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0.5 公克海洛因,102 年4 月3 日被告打給其,說要請其施用安非他命,請其試看看安非他命的品質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是由證人吳○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均前後證述一致。
㈡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慶所述「就今天半個而已」係指0.5 公克海洛因,「昨天就是一個小的阿」係指1 公克海洛因,「一個另一種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二吧」係指2 公克,而被告所稱「我有一個好東西要給你看」係指被告請其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證人吳○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與證人吳○慶所交易或轉讓之物為必須隱諱之違禁物,始需以暗語交談,是被告與證人吳○慶所聯繫之標的物為毒品無誤,且證人吳○慶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雖其曾想向被告借款,係因被告向其提過,要其去租一間套房來放東西,如果其不夠錢可以先借其,但後來被告並沒有借其錢,所以其就沒有去租套房,其沒有跟被告拿過仿冒手錶、萬寶隆筆來轉賣,被告也沒有跟其提過可以提供仿冒手錶或萬寶隆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59 頁、第160 頁),又衡諸證人吳○慶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恩怨,自無虛構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係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慶,並要求證人吳○慶至被告位在臺北市○生北路之居所,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益徵證人吳○慶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邀請證人吳○慶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確認毒品品質是否良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係伊與證人吳○慶講借錢及仿冒手錶、飾品、萬寶龍筆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慶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102 年2 月11日、同年月12日已在電話中與證人吳○慶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地點,並指示證人吳○慶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亦於102 年4 月3 日在電話中表示要給證人吳○慶看一個好東西,且多次以電話催促及指示證人吳○慶至被告位於臺北市○生北路之居所,復參以證人吳○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曾於102 年5 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吳○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慣行,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慶之犯行無誤。
㈣又證人吳○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11日當天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價錢及地點其不記得了,102 年2 月12日是購買安非他命,其當天同時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不記得了,其係請被告幫忙向藥頭購買毒品,其與被告見面,被告打電話給藥頭時其在旁邊,其給被告錢後,被告離開10分鐘,回來就把毒品給其等語,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提示證人吳○慶102 年8 月13日之訊問筆錄後,證人吳○慶稱: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實在,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準,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因時間有點久,而且其還有其他案件所以記憶不清等語;
再者,證人吳○慶於警詢時證述:於102 年2 月11日其係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重量約1 公克,但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其於102年2 月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公克,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但沒收取現金,其於102 年2 月12日交易時一起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吳○慶就於102 年2 月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並未同時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吳○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已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間過於久遠,而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事存在,是證人吳○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距離本案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較為可信,證人吳○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以:證人吳○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毒品數量非少,豈可能向伊購買少量毒品,足認證人吳○慶於本案之證述不實等語置辯,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吳○慶係為求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可獲得減刑機會,始誣指被告為其上手,有販賣及轉讓之行為等語,查雖證人吳○慶因自102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尹燕忠,為警於102 年5 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證人吳○慶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慶之後,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並未重疊,亦已相隔近2 個月,而證人吳○慶於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中從未曾表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以求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況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相互販賣或轉讓少量毒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要難僅以證人吳○慶另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遽認證人吳○慶證稱被告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等語有何不實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均不足採信。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就本案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慶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他人。
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等行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1 公克、0.5 公克,售出之數量非多,且獲利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之惡性顯難比擬,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被告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會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共計1 萬元,係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均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非被告用以與本案交易對象聯絡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本文、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傅○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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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之│交易或轉讓之方式 │
│號│讓之時間│讓之地點│價格、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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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2 │臺北市中│以4 千元之價│吳○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月11日下│山區林森│格,販賣重量│0000000000號與傅○生所持用之行動│
│ │午4 時6 │北路與長│約1 公克之海│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2 人│
│ │分許 │春路口附│洛因 │在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
│ │ │近之全家│ │ │
│ │ │便利商店│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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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年2 │同上 │分別以2 千元│吳○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月12日晚│ │、4 千元之價│0000000000號與傅○生所持用之行動│
│ │間6 時1 │ │格,同時販賣│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分許 │ │重量0.5 公克│聯繫後,2 人在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 │ │ │之海洛因及2 │ │
│ │ │ │公克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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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 年4 │傅○生位│無償轉讓數量│吳○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月3 日下│在臺北市│不詳之甲基安│0000000000號與傅○生所持用之行動│
│ │午1 時4 │○○區○│非他命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傅○│
│ │分後下午│○○路0 │ │生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某時許 │段00巷00│ │命予吳○慶 │
│ │ │號5 樓之│ │ │
│ │ │1 居所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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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傅○生與證人吳○慶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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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通話之行動│通話內容 │
│號│ │電話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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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2 │吳○慶以行│傅○生:是,慶阿。 │
│ │月11日中│動電話門號│吳○慶:喂,傅哥哦? │
│ │午12時33│0000000000│傅○生:是,是。 │
│ │分29秒 │號撥打至傅│吳○慶:嗯…我要怎?勒?昨天那種的有沒有…?│
│ │ │○生所持用│傅○生:是、是、是、是。 │
│ │ │之行動電話│吳○慶:你…我這邊有需要,我要去哪找你?還是│
│ │ │門號000000│ …。 │
│ │ │0000號,由│傅○生:你怎?…你交通工具是什? │
│ │ │傅○生接聽│吳○慶:坐計程車阿。 │
│ │ │ │傅○生:坐計程車? │
│ │ │ │吳○慶:對阿,比較安全。 │
│ │ │ │傅○生:你不要…你不要坐計程車啦,我待會…我│
│ │ │ │ 待會過去。 │
│ │ │ │吳○慶:噢,好、好,謝謝傅哥。 │
│ │ │ │傅○生:好、好。 │
│ │ │ │吳○慶:謝謝。 │
│ ├────┼─────┼──────────────────────┤
│ │102 年2 │傅○生以行│吳○慶:喂。 │
│ │月11日下│動電話門號│傅○生:喂,慶阿。 │
│ │午3 時3 │0000000000│吳○慶:是。 │
│ │分11秒 │號撥打至吳│傅○生:我跟你說,我剛到臺北。 │
│ │ │○慶所持用│吳○慶:是。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你如果有趕的話,你搭計程車,錢算我的│
│ │ │門號000000│ ,好嗎? │
│ │ │0000號,由│吳○慶:噢,好、好。 │
│ │ │吳○慶接聽│傅○生:你過來林森跟長春路口。 │
│ │ │ │吳○慶:哪裡? │
│ │ │ │傅○生:好嗎? │
│ │ │ │吳○慶:去到哪裡? │
│ │ │ │傅○生:林森和長春路口,交叉口,然後打電話給│
│ │ │ │ 我。 │
│ │ │ │吳○慶:好、好、好。 │
│ │ │ │傅○生:好不好?因為我剛到臺北,好嗎? │
│ │ │ │吳○慶:好、好、好。 │
│ │ │ │傅○生:好,掰。 │
│ │ │ │吳○慶:好,掰。 │
│ ├────┼─────┼──────────────────────┤
│ │102 年2 │吳○慶以行│傅○生:喂,慶阿。 │
│ │月11日下│動電話門號│吳○慶:傅哥,我到了。 │
│ │午4 時0 │0000000000│傅○生:好、好,我馬上下去。 │
│ │分19秒許│號撥打至傅│吳○慶:好,掰掰。 │
│ │ │○生所持用│ │
│ │ │之行動電話│ │
│ │ │門號093237│ │
│ │ │3735號,由│ │
│ │ │傅○生接聽│ │
├─┼────┼─────┼──────────────────────┤
│二│102 年2 │傅○生以行│吳○慶:傅哥、傅哥,那個…傅哥,我還沒全部好│
│ │月12日凌│動電話門號│ ㄟ。 │
│ │晨2 時17│0000000000│傅○生:不急、不急、不急、不急,我是問你一下│
│ │分59秒許│號撥打至吳│ 喔? │
│ │ │○慶所持用│吳○慶:是。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阿你…全部是二個半是嗎? │
│ │ │門號000000│吳○慶:什?二個半? │
│ │ │0000號,由│傅○生:之是不是有給你…之前是不是有給你一個│
│ │ │吳○慶接聽│ 一半的? │
│ │ │ │吳○慶:沒有、沒有、沒有。 │
│ │ │ │傅○生:沒有?噢,就今天二個是嗎? │
│ │ │ │吳○慶:就…就今天半個而已。 │
│ │ │ │傅○生:今天? │
│ │ │ │吳○慶:對阿,昨天就是一個小的阿。 │
│ │ │ │傅○生:昨天是… │
│ │ │ │吳○慶:是,昨天就是一個小的而已啦。 │
│ │ │ │傅○生:昨天的清了嘛?嗯…不,見面講,見面講│
│ │ │ │ ,下次見面再聊好了,好嗎? │
│ │ │ │吳○慶:好、好。 │
│ │ │ │傅○生:好。 │
│ ├────┼─────┼──────────────────────┤
│ │102 年2 │吳○慶以行│傅○生:喂,慶阿。 │
│ │月12日下│動電話門號│吳○慶:是,傅哥,請問一下,等一下你有空嗎?│
│ │午3 時50│0000000000│傅○生:嗯…有阿。 │
│ │分45秒 │號撥打至傅│吳○慶:那…我去哪裡找你?還是…去哪邊找? │
│ │ │○生所持用│傅○生:嗯…昨天那邊好不好? │
│ │ │之行動電話│吳○慶:阿? │
│ │ │門號000000│傅○生:昨天的那地方好不好? │
│ │ │0000號,由│吳○慶:昨天那邊喔?好、好,那…。 │
│ │ │傅○生接聽│傅○生: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
│ │ │ │吳○慶:我在景平路阿。 │
│ │ │ │傅○生:好,那你過來很快嘛。 │
│ │ │ │吳○慶:是,對阿、對阿。 │
│ │ │ │傅○生:好、好,我等你。 │
│ │ │ │吳○慶:好,謝謝,掰掰。 │
│ ├────┼─────┼──────────────────────┤
│ │102 年2 │同上 │傅○生:喂。 │
│ │月12日下│ │吳○慶:傅哥,我到了。 │
│ │午5 時16│ │傅○生:在哪裡? │
│ │分8秒許 │ │吳○慶:全家。 │
│ │ │ │傅○生:噢,好。 │
│ │ │ │吳○慶:好,掰掰。 │
│ ├────┼─────┼──────────────────────┤
│ │102 年2 │傅○生以行│吳○慶:喂,傅哥。 │
│ │月12日下│動電話門號│傅○生:你講什?你剛… │
│ │午5 時17│0000000000│吳○慶:我要跟你講說要一個另外一種的。 │
│ │分20秒許│號撥打至吳│傅○生:這個? │
│ │ │○慶所持用│吳○慶:二吧?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去再講、去再講。 │
│ │ │門號000000│吳○慶:二、二。 │
│ │ │0000號,由│傅○生:我下去再講,好嗎? │
│ │ │吳○慶接聽│吳○慶:嗯、嗯,好、好。 │
│ ├────┼─────┼──────────────────────┤
│ │102 年2 │同上 │吳○慶:喂,傅哥,我在那個隔壁喝紅豆湯這邊。│
│ │月12日下│ │傅○生:……。 │
│ │午5 時39│ │吳○慶:隔壁條,在那個林森北這一條。 │
│ │分26秒 │ │傅○生:噢,好、好。 │
│ │ │ │吳○慶:好,掰。 │
│ ├────┼─────┼──────────────────────┤
│ │102 年2 │傅○生以行│吳○慶:喂。 │
│ │月12日晚│動電話門號│傅○生:就用這個跟我聯絡。 │
│ │間6 時1 │0000000000│吳○慶:噢,好,我知道。 │
│ │分19秒 │號撥打至吳│傅○生:這一支,你就把它輸入一下,好不好? │
│ │ │○慶所持用│吳○慶:好、好。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OK,好,掰。 │
│ │ │門號000000│吳○慶:OK、OK,掰。 │
│ │ │0000號,由│ │
│ │ │吳○慶接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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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 年4 │傅○生以行│吳○慶:喂。 │
│ │月3 日上│動電話門號│傅○生:嘿。 │
│ │午11時16│0000000000│吳○慶:嘿。 │
│ │分40秒許│號撥打至吳│傅○生:你起床了嗎? │
│ │ │○慶所持用│吳○慶:起床了。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嗯…我有一個好東西要給你看。 │
│ │ │門號000000│吳○慶:好。 │
│ │ │0000號,由│傅○生:阿…你可以過來嗎? │
│ │ │吳○慶接聽│吳○慶:去哪? │
│ │ │ │傅○生:林森長春這裡。 │
│ │ │ │吳○慶:喔好,可是要等一下喔。 │
│ │ │ │傅○生:嗯…差不多多久。 │
│ │ │ │吳○慶:去那邊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 │
│ │ │ │傅○生:沒有…我建議我建議你先來。 │
│ │ │ │吳○慶:喔,對啊我就是要先過去啊,可是我剛睡│
│ │ │ │ 醒要清醒一下。 │
│ │ │ │傅○生:我曉得我曉得,你清醒一下,先來這邊,│
│ │ │ │ 因為我、因為我。 │
│ │ │ │吳○慶:好。 │
│ │ │ │傅○生:我見面跟你講,因為這個。 │
│ │ │ │吳○慶:好。 │
│ │ │ │傅○生:很好康的看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做。 │
│ │ │ │吳○慶:好。 │
│ │ │ │傅○生:喔。 │
│ │ │ │吳○慶:好。 │
│ │ │ │傅○生:OKOK。 │
│ │ │ │吳○慶:好掰。 │
│ ├────┼─────┼──────────────────────┤
│ │102 年4 │同上 │吳○慶:喂,現在要過去了。 │
│ │月3 日上│ │傅○生:要要快喔,再慢一點看不到東西,要快。│
│ │午12時3 │ │吳○慶:喔好。 │
│ │分2 秒許│ │ │
│ ├────┼─────┼──────────────────────┤
│ │102 年4 │吳○慶以行│傅○生:喂。 │
│ │月3 日下│動電話門號│吳○慶:我到了啊。 │
│ │午1 時2 │0000000000│傅○生:我跟你講喔。 │
│ │分57秒許│號撥打至傅│吳○慶:嗯。 │
│ │ │○生所持用│傅○生:這邊有個賣米苔目的,你知道吧。 │
│ │ │之行動電話│吳○慶:米苔目有,知道啊。 │
│ │ │門號091621│傅○生:你這條巷子進來。 │
│ │ │4385號,由│吳○慶:嘿,米苔目這條巷子進來。 │
│ │ │傅○生接聽│傅○生:進來然後可以看到一個賣那個米粉湯的。│
│ │ │ │吳○慶:米粉湯喔。 │
│ │ │ │傅○生:進來右、進來右邊第一棟大樓。 │
│ │ │ │吳○慶:喔,好,掰掰。 │
│ │ │ │傅○生:我幫你開門。 │
│ │ │ │吳○慶:好,掰掰。 │
│ ├────┼─────┼──────────────────────┤
│ │102 年4 │傅○生以行│吳○慶:喂。 │
│ │月3 日下│動電話門號│傅○生:他電梯在保養,可能要走上來五樓。 │
│ │午1 時4 │0000000000│吳○慶:喔等一下,你說米苔目這條走進去。 │
│ │分9 秒許│號撥打至吳│傅○生:右邊第一棟大樓。 │
│ │ │○慶所持用│吳○慶:右邊第一棟大樓,賣米粉湯。 │
│ │ │之行動電話│傅○生:不是有賣魯肉飯那個嗎?修指甲、修指甲│
│ │ │門號000000│ 的旁邊。 │
│ │ │0000號,由│吳○慶:我看一下。 │
│ │ │吳○慶接聽│傅○生:修指甲旁邊不是有一個門。 │
│ │ │ │吳○慶:哪有修指甲的。 │
│ │ │ │傅○生:就在賣麵的旁邊。 │
│ │ │ │吳○慶:賣麵的旁邊有一間那個髮妝店。 │
│ │ │ │傅○生:對、對、對,髮妝店旁邊這個門進來。 │
│ │ │ │吳○慶:喔,到了。 │
│ │ │ │傅○生:五樓、五樓、五樓。 │
│ │ │ │吳○慶: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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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傅○生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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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科刑 │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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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即附表一編號│
│ │級毒品 │拾陸年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所示犯行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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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即附表一編號│
│ │級毒品 │拾柒年 │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二所示犯行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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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明知為禁│處有期徒刑│無 │即附表一編號│
│ │藥而轉讓│捌月 │ │三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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