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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登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登修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登修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且經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案,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開發使用。
詎廖登修為使登記在其子廖信凱(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文碩名下,並為其實際使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能讓車輛行駛且對外聯繫,竟未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同意,即於民國101 年3 月下旬間之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擅自在上揭公有山坡地上,開挖移除草木植被,以形成聯外車道供私人使用,占用面積達380平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同年月24日,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下稱烏來工作站)人員接獲檢舉後而前往勘查上開公有山坡地使用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廖登修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登修固不否認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曾遭人開挖占用,且該土地經開挖後,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就沒有僱用怪手上去伊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之土地,伊只有讓小貨車上去伊的土地,而伊購買上開土地時就已經有道路了,伊並沒有再找人把路拓寬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景國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3670 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主管呂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三峽林區巡山員張昔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63頁;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曾有僱用小型挖土機,藉以協助清理樹木及大型石塊至其土地角落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反面)。
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7 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1 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國有林地違規(法)開路案現勘會勘紀錄1 紙(會勘時間:101 年4 月20日)、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三峽區插角段有木小段比例尺1/1200被害地籍圖1 紙、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7-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7 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照片3 張、證人呂品於偵查中提出之新開挖痕跡現場照片3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12月2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59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1 月30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議)勘紀錄影本1 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 紙、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21、53、54、66、69至70頁反面、75至80、82至85頁)。
是依上開公有山坡地遭開挖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確因遭人開挖整地,剷除原有植被後,已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並造成土石裸露,已破壞該公有山坡地之地表及水源涵養之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5 月8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擅自在上揭公有山坡地開挖移除草木植被,形成聯外車道供私人使用,致上揭公有山坡地有水土流失之舉,其顯有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廖信凱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父親是101 年4 月20日會勘之前,有請怪手跟小貨車到我們的地,但時間伊不清楚,是因為伊父親要在我們的插角段有木小段7 之57地號土地種植蔬果,因要整理地及搬運肥料比較困難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670 號偵查卷第4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插角段有木小段7 之57地號土地係伊個人在耕作,在發現樹木及大型石塊掉落伊土地之際,導致伊無法再行耕作,伊只好請小型挖土機,前來協助清理至土地角落位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告訴代理人劉景國與證人廖信凱至上揭公有山坡地會勘之前,確有僱用挖土機至其實際耕種之○○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施工之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今日帶現場道路的照片4張,並提出照片4 張,而該4 張照片是介紹伊買土地的仲介所拍攝的,他在民國99年拍的,伊帶來給你們核對卷內的照片,看看是不是道路原來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證人呂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所提出的四張照片確實是在有木小段7 之2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四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應係在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上拍攝無訛。
復衡以被告所提之現場道路照片所示,該道路之地貌仍覆有原始之植被,而卷附之101年3 月24日所拍攝之插角段有木小段7 之2 地號遭濫墾農路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該第一張照片上之路段有輪胎的痕跡,第二張、第三張路旁之邊坡則有被削掉,致邊坡上的土壤呈現裸露,再該裸露土壤之邊坡則未見應有之天然腐質層或地表植物之情,是上開路段若僅有車輛行駛經過,應不致形成邊坡土壤裸露,且無任何地表植物之情,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1 月23日至三峽區插角段有木小段7 之2 、7 之57號土地會勘後,該會勘結果:國有土地部分為舊有產業道路,但邊界部分有垂直斷面,可能有重新整理情形,因為該產業道路於7 之57號延伸部分有植物護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顯見該路段於101 年3 月24日拍攝照片前確有遭人為破壞之情,殆無疑義。
㈢再者,證人邱孟秋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經由三峽區插角段有木小段7 之2 號土地,通過三峽區插角段有木小段7 之57號土地的那條路下面;
而該條路應該是兩、三年前草開始長起來,車子就不能走了,另伊兩、三年前就沒有再用這條路,該路本來是產業道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93頁);
證人呂品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20日會勘時廖信凱有到場,伊有聽到他承認這條路是他們請人開的,因為他們想要有路可以通到他們的○○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
證人張昔仁於偵查中證稱:廖信凱說三峽區插角段有木小段7 之2 號土地遭開路照片中的路,是他們請人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是本件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上,縱曾有舊的產業道路存在,並供該路附近之鄰地通行使用之情,惟因該產業道路仍係存在於公有山坡地上,故在未經管理該公有山坡地之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同意前,仍不能擅自墾殖或為任何之開發使用,而本件被告既知上情,竟為使其實際耕種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能讓車輛行駛並對外聯繫,而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擅自在上揭公有山坡地開挖移除草木植被,形成聯外車道供私人使用,致上揭公有山坡地有水土流失之情,故其確有違反本件被訴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無須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審其僅為滿足一己之方便,不啻損及公有自然資源,且危害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而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擅自在上揭公有山坡地開挖移除草木植被,致上揭公有山坡地有水土流失之情,其行為實屬可議,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蔡 慧 雯
法 官 陳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慧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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