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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已貫通槍管壹枝)沒收。
事 實
壹、詹智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從自稱「王良毅」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錢櫃KTV前,因酒後與人發生爭執,竟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2 槍,隨即由同行友人鄭丞翔制止奪下後,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復旋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93巷某處向鄭丞翔取回上開改造槍枝,嗣警方接獲民眾通報發生槍擊案件,即赴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查獲當時一同在場之鄭丞翔,鄭丞翔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向員警供稱持槍擊發之人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復由其去電聯繫詹智文未果,而詹智文則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先將上開改造槍枝1枝之槍管卸除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建國街交岔路口之路旁花盆內,再將另枝無法擊發子彈之槍管裝載其上,將之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付承辦員警而投案,然經員警檢視後,質疑詹智文所交付之槍枝,並非其於上揭時地持以擊發子彈之槍枝,詹智文遂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帶同員警至上址交岔路口,於路旁花盆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1 枝,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鄭丞翔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證人許仁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雖係被告詹智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81頁),併經證人鄭丞翔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許仁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6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74頁至第79頁背面)。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1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許仁和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
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手槍1 枝扣案為憑。
又扣案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如下:「送鑑JP-915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是扣案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乙節,當無疑義。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
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苟已發覺犯人及其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即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承辦員警即證人許仁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經過:伊接獲民眾通報案發地點有槍擊案件時,旋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畫面中見有2 人於案發後突自案發地點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6巷巷口下車,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93巷內,經伊調取重慶路93巷之住戶資料時,發現同巷2 號有住戶名為「黃維謙」,與伊在KTV查訪時所獲線報指出持槍人與「維謙」認識一情相符,遂於同日上午前去該址查訪,並於同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間某時,與該址住戶黃維謙及同在該處之鄭丞翔一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鄭丞翔並證述當日持槍擊發者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伊乃委請鄭丞翔、黃維謙去電聯繫「阿文」到案說明,但因「阿文」並未接聽而未果。
嗣伊同事帶同鄭丞翔前去「阿文」時常出入之地點查看時,「阿文」即自行前來投案等情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2頁),足見警方於被告投案前業已取得攝有被告持槍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因證人鄭丞翔之證述而知悉涉嫌持槍之人為綽號「阿文」之被告,且透過鄭丞翔、黃維謙而掌握聯繫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堪認警方在客觀上已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而能確定犯罪行為人係何人,難謂警方於被告出面投案之前,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及其犯嫌,核與刑法上之自首不符。
被告雖辯稱係其出面自首後,警方始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上揭自首之規定,乃指員警發覺特定之人犯罪前自首,非指員警查悉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前自首,此從前揭判例意旨均指「其人」犯罪,而不問其年籍、姓名即可得知,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即除自首之外,尚須有「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自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但不該當「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稱其係向自稱「王良毅」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槍枝乙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交付槍枝之人為王良毅,已於2 年前過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28頁),顯見本案司法警察已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亦無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因而查獲」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秩序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原有已貫通,經被告拆解後另行查扣之槍管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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