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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貞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被訴妨害風化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意圖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及利用女子係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居留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在新北巿板橋區館前東路120 號「山櫻涮涮鍋火鍋店」內,與不知情之屋主戊○○簽約承租位於新北巿○○區○○○路0 段0 巷00號2 樓之房屋,再由「小張」以每月3 萬元及接待每位客人另抽100 元之代價,僱用丙○○經營上開租屋處之應召站;
又渠等明知印尼籍代號P 及R 之2 名成年女子(下稱P 女及R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係逃逸而非法居留之外勞,竟自同年月8 日起,容留並媒介P 女及R 女於上址內從事性交易,置P 女及R 女於上址難以求助之處境,並由該應召站人員於「奇集集網站」上刊登「獨立套房個人工作室,百分之百的舒壓芳香療程,深層護膚為您消除一天的疲勞」等性交易訊息廣告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其分工模式係由丙○○透過內部裝設之監視器,負責管理P 女及R 女全天候生活起居及行動自由之監控,使P 女及R 女不得自該址離去,而「小張」負責於接獲男客撥打之電話後,即告知男客至上址地點附近,再由丙○○負責帶男客至上址並確認身分,與P 女或R 女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P 女及R 女在抽取700 元報酬後,將所餘之2,300 元遞交丙○○,由丙○○從中抽取100 元報酬後,餘款再轉交「小張」收取,前後媒介P 女及R 女與男客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各3 次(共6 次);
丙○○並強迫P 女及R 女於每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服用避孕藥,使能無間斷從事性交易;
嗣警方因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開網站有刊登前揭廣告情事,乃於101 年10月10日,由警員喬裝成嫖客撥打上開門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前往上址,經丙○○帶引進入並媒介與在場之P 女及R 女為俗稱「全套」(即由男客將生殖器官插入女子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完畢)之性交行為時,為喬裝嫖客之警員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 臺,另於P 女身上扣得德國拜耳欣無妊糖衣錠避孕藥18顆、保險套3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辛○○、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P 女及R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張訓華、黃恩岱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奇集集網站」刊登之網頁廣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現場照片11幀,並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監視器鏡頭5 個、監視器主機1 臺、德國拜耳欣無妊糖衣錠避孕藥18顆、保險套3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該位於新北巿○○區○○○路0 段0 巷00號2 、3 樓之房屋,雖係伊簽約承租的,但當初是跟當時的男友辛○○即「山櫻涮涮鍋火鍋店」的老闆說好要租來當員工宿舍,由辛○○叫當時擔任火鍋店店長的伊去承租的,看房子的時候伊與辛○○都有去,辛○○有跟房東說房屋內部會整修隔間,房東也同意,後來關於裝潢部分辛○○都交由伊處理,但是裝潢工人都是辛○○叫伊去請的,也都是辛○○認識的人,辛○○有提過想找一些越南女子來做護膚館,提供俗稱「半套」(即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完畢)的服務,因為辛○○不想讓人知道他與該房屋有關,所以辛○○都是晚上裝潢工人離場後才到場察看,施作水電工事;
該房屋裝潢了一個多月,伊與辛○○則在101 年7 月中旬就分手,火鍋店也在101 年7 月28日收掉,所以後來伊簽約承租的上開房屋如何處理、做何用途,伊完全不清楚,伊與辛○○分手時,辛○○要求伊借住在該房屋3 樓的友人全部離開並交還鑰匙,伊則要求辛○○把伊裝設的監視器及網路與房屋承租人的名義變更,辛○○也同意,但辛○○卻一拖再拖,都沒有處理,直到101 年10月出事後房東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伊,伊有跟房東聯絡,房東要伊把租約給他,說要將租約撕掉,當作沒有租屋的事,房東也知道房租都不是伊去付的,伊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直到102 年6 月6 日伊遭通緝到案,才知道自己也牽涉本案,但伊並不認識檢察官所指的共犯丙○○及「小張」,也不認識印尼籍女子P 女及R 女,該2 名外籍女子在該租賃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與戊○○雙方簽具房屋租賃契約,以被告名義為承租人向戊○○承租新北巿○○區○○○路0段0巷00號2 、3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20日起2 年,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2 、3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4 至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後,有關處理該房屋之裝潢施作,均由被告出面聯繫及僱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上,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受被告僱用,並無他人與伊接觸要施做木工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又證人丁○○亦就其與辛○○已經認識很久了,偶爾有跟辛○○配合水電及木工的施作,從兩人第一次配合,大約有十年了,但不知道本件房屋水電是何人負責施作,伊在施作木工的過程中,均未遇見過辛○○、丙○○、「小張」等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第117 頁),衡度丁○○與辛○○兩人認識既久,又早有分作木工、水電配合施工經驗,此次同在上址施作,竟會不知辛○○與該房屋有關,此間所涉內情固仍未明,但此部分已核與被告前開所稱辛○○不想讓他人知道其與該房屋有關一節相合,顯非憑空虛捏。
㈢證人丙○○因與「小張」自101 年10月2 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2 、3 樓處所,收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P 女、R 女而成立應召站,而為本件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既據證人丙○○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P 女、R 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91 號卷第13至18頁反面、第60至66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94至95頁),又有證人即喬裝男客查獲本案應召站之警員張訓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7191 號卷第127 、128 頁),復有卷附「奇集集網站」網頁廣告列印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91 號卷第47至53頁),暨扣案之監視器鏡頭5 個、監視器主機1 臺及避孕藥18顆、保險套3 個(未拆封)等物可資佐憑,而由本院據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就關於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何況直迄證人丙○○前開案件審理終結,除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更未見事涉本案被告,尤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不曾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從而亦徵本件起訴書所引與該案共通之上開證據等項,僅足資證實丙○○所為之犯行,縱嗣又補充證人即本案查獲時到場支援之警員黃恩岱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供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91 號卷第122 、123 頁),亦未提及與本件被告有何牽扯,均無從認定被告與丙○○、「小張」間即有共犯情節。
㈣檢察官經偵辦證人丙○○所犯上開案件後,並據警方所查覆之證人即上址租賃房屋之屋主戊○○之警詢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另將被告簽分偵辦,此觀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2 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1 頁);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以自己之名義,向證人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2 、3 樓房屋一節;
另丙○○則自101 年10月2 日起,始與「小張」在該址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均已如前述(理由欄四之㈠、㈢),然本件被告是否有與丙○○等人在上址共同實行任何犯罪,亟先予以究明。
茲查: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並未見過被告,而「小張」係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07 頁反面),是被告顯然並非「小張」;
又丙○○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部分,於該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偵查中即由乙○○(即「阿俊」)為其具保始獲釋放,但乙○○亦非「小張」,「阿俊」應該是辛○○的朋友,丙○○曾在辛○○的水電公司看過「阿俊」,有跟「阿俊」一起工作過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反面、第209頁反面),而乙○○確係為丙○○具保之人,但保證金是別人給的,其沒有出到錢等節,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且有卷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91 號卷第76頁反面),甚至證人丙○○已證述肯認「阿俊」、「小張」、辛○○及另名來收款的年輕人等4 人其均看過,唯獨未見過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證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辛○○是伊的國中同學,丙○○係伊國中時期的玩伴,是別的學校的,小時候就都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251 頁、第253 頁反面),非但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丙○○、「小張」等人有何共犯情節,反倒證實與丙○○認識而有往來之人,實係辛○○、乙○○。
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間伊與辛○○有在辛○○位在新北巿板橋區館前東路的火鍋店碰到,伊有去過新北巿○○區○○○路0 段0 巷00號2 樓之房屋裝設監視器,是辛○○叫伊去裝的,但忘記監視器的錢是誰給的,後來為了調整監視器,還有去過該房屋,次數伊忘了,也忘了是誰叫伊去的,通常是到火鍋店後才知道要做什麼,不然就是辛○○打電話給伊,說監視器連線有問題,伊去調整監視器時還有看到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正反面、第252 頁正反面),亦可知證人辛○○與上址房屋之使用情形確屬有關,參以前項所述,更見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是聽被告說要「小陳」去裝設網路及監視器、其不知道丙○○之人、與乙○○已幾十年沒見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第121 頁反面),均顯屬不實,無可採信,而經細酌此情,亦可見證人辛○○所述房屋裝潢後就交給被告,至於被告事後如何使用其不曉得,並否認曾向被告提到要在該房屋經營護膚館云云,苟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逕予採憑。
⒊況且,被告之前是火鍋店店長,辛○○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兩人交往半年左右後分手,於101 年8 月間,辛○○確有在火鍋店打被告耳光等情,業經證人辛○○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附卷可稽,足資認定,是被告陳稱其與辛○○經歷上情後,並不清楚該房屋後來之使用情形等語置辯,並無明顯悖離常情。
尤其,被告於承租本件房屋時,有與辛○○一同前往看屋,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所稱:被告本來是一個人來看屋,後來被告在晚上又帶一名男子過來看,被告說該人是其老闆等語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898號卷第21頁),可資採認。
而本院循證人戊○○證述由其給被告一個帳戶供直接匯入租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並在詢明戊○○所提供的係其妻王儷臻於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所申設之帳戶,除簽約當天是給付現金外,後來匯款時間係在101年7 至9 月間(見本院卷第178 頁)後,接續函請該行查覆結果,得知於上述期間有兩筆1 萬6,000 元帳款匯入,分別係101 年7 月23日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入(ATM 跨行轉)及101 年8 月21日由中華郵政匯入(匯款存入),匯款人為「王怡真」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3 月1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紀錄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3 月2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197 、227 頁),本院據此曾電詢玉山銀行其函文所載之「王怡真」是否為「甲○○」之誤繕所致,但經該行查知匯款人確實載為「王怡真」無誤(見本院卷第229 頁),對照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卷附之日盛銀行作業處103 年4 月10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就該行上開帳戶之戶名為甲○○無訛(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自此連匯款人姓名亦屬誤寫之情形以觀,要認實際辦理匯款之人即係被告本人所為,孰人能信?更何況該等匯款之時間均在丙○○所犯上揭案件犯行(見理由欄四之㈢)之前,又何能據此逕認被告與丙○○所為前揭犯行相涉?總此各節,益徵僅以被告係上址房屋簽約名義之承租人、曾負責處理該屋裝潢事宜等情,要無從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據以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罪名,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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