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2004,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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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英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玉英係王傳明之繼母,蔡玉英與王傳明之父王永貞(於民國97年5 月27日過世)為夫妻;

蔡玉英明知王永貞於97年2月28日因雙方爭吵而負氣離家與王傳明共同生活,且直至王永貞過世前,王永貞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提領王永貞名下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又於王永貞過世後,本案帳戶內所餘之款項復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詎其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8年6 月8 日及100年9 月13日,冒用王永貞之名義,以王永貞身後留存於住處之印鑑章,盜蓋於板橋區農會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係王永貞本人授權提領金錢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交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750元、460 元予蔡玉英供其轉匯入自身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永貞之全體繼承人,及板橋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關於蔡玉英於97年3 月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所涉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傳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玉英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4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6-15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7年3 月3 日伊就去亞東醫院看過王永貞了,當時他在加護病房人還笑笑的說不知道為什麼會來這裡,97年3 月5 日王永貞在醫院時,有交待伊要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平均分給3 位孫子,當天伊是一個人去的,要離開時王永貞還說「快三點半了,妳快去辦」,後來到97年3 月10日伊又去醫院,當天王永貞還問伊錢分好了沒,伊回答王永貞說要到97年3月14日才要領出來分,之後王永貞過世,伊也是基於同樣的想法將本案帳戶內的餘款先後提領出來幫孫子買東西、或分給孫子,97年2 月28日也完全沒有發生任何事情云云(院卷第25、32、62-63 、152-153 頁)。

經查:㈠被告於97年3 月間因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所涉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雖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意旨中亦稱「案外人王永貞授權被告處理上開匯款事宜,亦非毫無可能」,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對法院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力,亦不影響法院得依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之職權及義務,是本院仍將本案形成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王永貞同意或授權心證之理由詳敘如下,並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傳明之父王永貞為夫妻,雙方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被告係證人王傳明之繼母,除王永貞之外,被告與其子即證人王舜臣、其女即證人王舜宜均與證人王傳明平時感情不睦並無往來,嗣於97年2 月28日,王永貞離家而前往證人王傳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居住,於97年3 月3 日上午,王永貞因急性心肌梗塞經證人王傳明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就醫,同日下午送入該院加護病房持續治療,嗣於97年5 月27日於該院病逝,而王永貞於97年3 月5 日前,原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有97年8 月9 日到期之100 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下稱定存)一筆,經被告於97年3 月5 日持王永貞之帳戶資料申請提前解約,扣除違約金後存入本案帳戶內共計99萬3596元,並經被告隨即將該筆99萬餘元轉匯入以其孫王○○名義開設於板橋民族路郵局、惟實際由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詳卷),嗣於97年3 月14日,被告則由王○○帳戶內提領65萬元之現金,又於98年6 月8 日、及100 年9 月13日,被告再度以王永貞身後留存之印鑑章,蓋印於之農會之取款憑條上而製作表示係王永貞本人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私文書後,持交農會承辦人員而先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750元、460 元並轉匯入被告自身設於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等情,均經被告所供承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88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47 頁、院卷第25-26 、32-33 、62-65 、77-78 、149-157頁),並經證人王傳明、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舜臣、被告之女王舜宜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05-146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醫院病危通知單、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2 年3 月5 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7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定存單、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3 月5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98年6 月8 日及100 年9 月13日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退休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亞東醫院102 年7 月1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永貞病歷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2 月2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7 、15-16 、18-21 、39、52頁、院卷第84-89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㈢而關於王永貞於97年2 月28日離家之原因,及被告係遲至97年3 月6 日始前往亞東醫院探視王永貞、亦即於被告97年3月5 日解除定存並轉匯款項前實際上並無取得王永貞授權或同意動用款項之可能乙節,業經證人王傳明於審理中證稱:97年2 月28日伊父親來找伊,說他不要回去了要跟伊一起生活,伊就盡量陪他,伊有記日記的習慣,所以相關的日期都記得很清楚,97年3 月3 日他身體不適住院,本來早上8 點多先帶他去診所,後來診所就說問題很大要趕快去大醫院,同日早上9 點多到了亞東醫院就說是急性心肌梗塞,醫院還有發病危通知,當日急診後就入住加護病房,97年3 月5 日作心導管手術、97年3 月10日開刀進行動脈繞道手術,期間一直都有親友來醫院看父親,在醫院期間都是由伊在跟醫生接觸,也由伊經過父親的同意代簽了很多份的同意書,但只有97年3 月9 日決定要進行動脈繞道手術前,他認為那是他自己的決定所以要求要親自簽名,當天他並說要把事情交待清楚,要伊繕打一份授權書給他親簽,簽署的時候父親有看過內容,也沒有提到前幾天有交待被告提領存款的事,而被告是97年3 月6 日晚上才第一次來醫院看父親,當時應該是王舜臣陪她來的,加護病房只有早、中、晚各半個小時的探視時段,在97年3 月6 日之前每一個晚間的探視時段伊確定都在醫院,期間都沒有看到過被告,97年3 月6 日當天父親的態度非常冷淡,因為他對被告是生氣的,他也完全沒有跟被告談到存款分配的事,當時伊當著伊父親的面問被告說接下來打算如何處理,被告親口回答說不願意照顧,交由伊全權處理,當時伊父親非常的在意,認為在重病的時候被告的回答居然是如此,後來在樓下伊也有問王舜臣,王舜臣也說他跟王舜宜都不會管父親的事,由伊處理就好;

而97年2 月28日當天的狀況是,伊下午剛好從國外回國,下飛機打電話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司問說有沒有什麼事,該址是公司也是伊的戶籍所在地,當時公司的一位賴小姐表示伊父親人在忠孝路162 號的3 樓,當天早上就來了而且哭得非常傷心,公司小姐就請伊叔叔趕緊到公司來陪他,伊回去之後發覺父親很憔悴、蒼老,就跟父親說伊會照顧他,父親就說他要住下來,在那之前伊其實就已經按照他的意思將該處3 樓的裝潢、神桌、安香火等動作都安頓完成了等語明確(院卷第120-125 、128 、131-133 頁)。

而其所稱97年3 月3 日上午係由其帶同王永貞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當日醫院曾開立病危通知書由其簽收並入住加護病房、又相關醫療過程中除97年3 月9 日之動脈繞道手術同意書之外相關文件均係由其代為簽署、及97年3 月5 日王永貞曾接受心導管手術、97年3 月10日則接受動脈繞道手術等相關過程,經核均有前揭亞東醫院病歷紀錄內之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單、97年3 月4 日病危通知單(由王傳明簽署)、出院病歷摘要、97年3 月4 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由王傳明簽署)、97年3 月9 日冠狀動脈疾病手術及瓣膜性疾病手術說明書(由王永貞簽署)、97年3 月10日麻醉紀錄及住院手術紀錄、醫師病歷紀錄、97年3 月5 日心導管檢查報告、97年3 月10日呼吸治療紀錄、97年3 月10日血品出庫暨輸血紀錄單、97年3 月3 日至97年3 月10日之護理紀錄單、97年5 月17日及97年5 月18日相關治療同意書(均由王傳明簽署)、97年3 月5 日拘束同意書、97年3 月4 日心導管室同意書、97年3 月7 日初次血液透析同意書、97年3 月3 日進出加護病房同意書、97年3 月3 日約束同意書、97年3 月9 日麻醉同意書(均由王傳明簽署)、97年3 月9 日手術同意書(由王永貞、王傳明共同簽署)、97年4 月1 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97年4 月7 日轉入轉出呼吸照顧中心同意書、97年5 月13日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及上消化道內視鏡術/止血術說明暨同意書、97年5 月18日進出加護病房同意書(均由王傳明簽署)等在卷可佐(病歷卷一第4-5 、33-36 、41、57-62 、64-69 、183-184 、197 頁、病歷卷二第16-18 頁、病歷卷三第1-9 、354-363 、364 、365-370 頁)。

是證人王傳明所述,經核除對於相關事發過程均得以鉅細靡遺之描述外,且確實亦有相關客觀事證可憑,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是被告是否確曾於97年3 月3 日即已前往亞東醫院探視王永貞、或97年3 月5 日提領款項前曾經王永貞授權提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本屬可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王舜臣、王舜宜復分別於審理中證稱:97年3 月3 日晚上伊有帶著被告去亞東醫院的加護病房找到父親,當時父親已經無緣無故離家快一個禮拜,伊拿著身分證去各家醫院找才找到,會記得當天的日期,是因為當時伊身為伊父親的兒子,卻要拿身分證才能發現父親在哪裡,而且伊因為當天不能配合加班所以被公司扣錢,所以對日期印象很深刻等語(院卷第106 、108-109 、112-113 頁,王舜臣部分);

伊父親是在97年2 月28日開始沒有回家,父親住院時,伊第一次是在97年3 月4 日去亞東醫院加護病房看父親,當天伊是上午跟公司請假,下午與被告一起去的,當天伊還有退開幾步讓被告與父親稍微說一些話,當時父親是跟被告說「妳要把它辦好」,被告回答「好」,但是伊不知道那是不是指本案帳戶的事情,之後當天離開醫院時被告也有說:「他交代的事情我會去做」,但伊也沒有問說父親是交代什麼事情,因為伊心情非常沮喪,當天也都沒有在醫院碰到王傳明,後來在3 月份被告也有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且說是要給孫子的等語(院卷第133-134 、139 、141 、143 頁,王舜宜部分)。

惟其等所述卻分別有以下難以採信之處:⒈先就其等分別所供稱之探視經過而言,查證人王舜臣於審理中另證稱: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自己去看過父親,都是伊或王舜宜或伊太太陪著被告去的,97年3 月3 日第一天去看父親時,爸爸是快哭的樣子,伊從以前開始唯一一次看到父親在伊面前有快哭的樣子就是這一次等語(院卷第113 、115 、119 頁),證人王舜宜亦於審理中證稱:97年3 月4 日當天父親沒有很快樂,眼神中有無奈,也有想哭的樣子,以前在家裡沒有看過他露出這樣的表情,伊這輩子第一次看到他這樣的表情就是當天在醫院的時候等語(院卷第146 頁)。

是以,被告前揭辯稱「97年3 月3 日王永貞在加護病房人還笑笑的」(院卷第62頁)、「97年3 月5 日伊是一個人去的」(院卷第152 頁)云云,經核本即與證人王舜臣、王舜宜此部分所述有所歧異,是被告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屬可疑。

又查,關於本案提領款項、以及被告如何經王永貞「指示領款」之過程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並辯稱:「97年3 月5日伊要離開時王永貞還說『快三點半了,妳快去辦』,後來97年3 月10日王永貞開刀後伊又去,王永貞當天還可以講話,只是比較小聲一點,當天他還有問伊錢分配好了沒」云云(院卷第152-155 頁)。

而此部分除顯與證人王舜宜於審理中證稱:父親當時動完手術之後,手指頭會動,但是不會講話,因為當時插著呼吸管等語不符外(院卷第144 頁);

參諸前揭前揭定存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97年3 月9 日冠狀動脈疾病手術及瓣膜性疾病手術說明書、麻醉紀錄、呼吸治療紀錄、護理紀錄單等相關資料(偵卷一第15、20頁、病歷卷一第57-62 、64-69 、197 頁、病歷卷三第4 、8-9頁),更堪認被告係早於97年3 月5 日上午10時42分至10時53分許,即已完成本案將王永貞之100 萬元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本金99萬餘元轉匯入王○○帳戶中之相關行為,且王永貞於97年3 月5 日當日則係於下午1 時40分許開始進行心導管手術,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返回加護病房持續接受相關治療至下午3 時30分許,於97年3 月10日上午復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合併瓣膜修補之大型手術、當日直至下午3時15分許始返回加護病房、於下午3 時20分許仍處於「麻醉未醒」之狀態。

是以,被告辯稱其於97年3 月5 日下午探視時段內曾經王永貞交待處理款項、及97年3 月10日王永貞術後仍於醫院經王永貞詢問款項處理情形云云,顯然均屬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以想像之事。

⒉次查,證人王舜臣、王舜宜雖均證稱其等曾分別於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4 日陪同被告至亞東醫院探視王永貞,然查,就證人王舜臣部分,其所稱初次至醫院探視之日期97年3月3 日為星期一乙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證人王舜臣經檢察官訊之及此,則證稱:「(你印象中3 月3 日是禮拜幾嗎?就那天你不是印象很深刻?)禮拜四還是禮拜三。

(禮拜四還是禮拜三,為什麼?)因為我記得是平常日。

(前一天是假日嗎?還是後一天是假日,有這印象嗎?)我記得是星期一到星期五。

(你說是平常日禮拜三跟禮拜四?)星期一到星期五這樣子。

(你剛說是禮拜三跟禮拜四是什麼意思?)不是禮拜三就是禮拜四,我記得是禮拜三還禮拜四還禮拜五,應該是禮拜四、禮拜五其中一天。

…(…就是一星期的後半段是這樣子嗎?)應該是。

(如果我問你說97年3 月3 日是禮拜一呢?)那我應該就是記錯,因為我沒有去記禮拜幾,可是我會對3 月3 日…因為很好記3 、3 啊」等語(院卷第113-114 頁),則證人王舜臣所稱關於初次至醫院探視王永貞時間乙節,既有日期與客觀實際週間情形無法吻合之狀況,自難認尚無瑕疵。

另查,證人王舜宜固於審理中證稱:王舜臣是97年3 月3 日晚上在亞東醫院找到父親,伊則是在97年3 月4 日下午與被告一起去醫院看父親,當天看完父親之後就與被告一起回家,沒有特別繞去農會等語(院卷第133-134 、139 頁),然本案帳戶中,曾有於97年3 月4 日下午2 時47分許經提領1 萬5000元之紀錄,此有卷附之97年3 月4 日取款憑條可查(偵卷一第2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筆款項為其所提領(院卷第64-65頁),是證人王舜宜所述之探視過程,經核既與此部分提領紀錄有所歧異,更難認係屬97年3 月4 日所發生之事。

依此,證人王舜臣、王舜宜所述,既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顯然無從排除均係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所為,是其等與被告關於被告曾於97年3 月5 日解除定存前曾至亞東醫院探視王永貞乙節所述,自難採信為真;

依此,更堪認證人王傳明所述「被告係於提領款項後之97年3 月6 日(正屬王舜臣第一印象之『星期四』)始至醫院探視王永貞」乙節,始較可能與事實相符。

⒊況且,關於證人王傳明所述王永貞係於97年2 月28日與被告爭吵而離家,並於97年3 月9 日親自簽立授權文件予其收受,其上本即載明「…人生無常,日後本人如不幸身故則所有善後事宜包括遺物等,全權交由長子王傳明處理,他人不得異議…」等內容乙節,業經證人王傳明於審理中提出該授權文件附卷可稽(院卷第74頁);

而被告就此雖辯稱:97年2月28日完全沒有發生任何事情云云(院卷第63頁),辯護人亦以:王傳明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該等文件,其真實性實足存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上開授權文件所繕打之日期為97年3 月9 日,而當日王永貞亦確實如證人王傳明所述曾親簽相關手術資料,相關手術資料上之「王永貞」署名、亦與該授權文件上之「王永貞」署名並無顯然為不同之人所簽署乙節,亦有前揭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可佐(病歷卷一第57-62 頁、病歷卷三第364 頁),是以本難僅憑證人王傳明未於偵查中提出該等授權文件,即遽認該授權文件並非王永貞親簽、或所載內容並非王永貞之本意。

且查,證人王舜臣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父親是突然一個禮拜都沒有回家而且都沒有消息等語(院卷第108 、114 、117 頁),足見王永貞此次離家之行為非比尋常,若非與家人確有重大衝突,以其高齡難認有何此等無故離家之舉;

而被告於歷經王永貞遽然離家、並於多日後始於加護病房內尋獲之過程,若其與王永貞並無重大爭執,衡諸常情亦應急於瞭解王永貞住院之緣由、並積極承擔照護之責。

然被告就此於審理中卻始終供稱:「(3 月3 日那天有跟醫生說什麼?)我們沒有跟醫生說。

(妳沒有嗎?)我們不知道是哪個醫生在處理。

(護士呢?)因為在加護病房內護士沒幾個,她們都在忙碌中。

(隨便找一個來問,問說妳先生的身體狀況如何?)因為我當時看就沒有怎樣。

…(妳從頭到尾有無跟醫生或是護士問說妳先生情況究竟如何?)沒有,…我看到的是我先生好好的…把他當試驗開了兩次刀」等語(院卷第151-152 、154 頁),實則97年3 月3 日王永貞業經亞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書,並非身體健康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探視時對於王永貞之身體狀況堪稱毫無所悉、且甚至漠不關心甚明;

與此相同者,證人王舜宜於審理中亦證稱:「(3 月4 日妳有跟醫生或護理人員詢問過妳父親的病情嗎?)沒有,因為我是迫不及待進去看我的父親。

(看完之後有沒有問?)我是直接問我父親你有沒有怎麼樣,可是我並沒有去問。

…(妳為什麼不問?)我要問誰?…(妳剛說妳父親說他沒事?)對,他說我沒怎樣,我說你為什麼要來這裡,他說他不知道。

…(那妳為什麼不問醫生呢?)我那時候沒有想到直接去問醫生…(…那妳媽媽有沒有去問醫生?)沒有。

…(然後妳們待了15分鐘就回家了?)15到20分鐘。

(3 月4 日晚上還有一輪探視的時間妳們有沒有去?)沒有。」

等語(院卷第144-145 頁),更見證人王傳明前揭所稱「當時被告親口回答說不願意照顧王永貞,王舜臣也說他跟王舜宜都不會管父親的事」等語,顯非無據。

承此,則前揭授權文件中所載王永貞簽立該文件之動機即「本人於97年3 月3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到亞東醫院急診後住進加護病房醫療至今。

原同居妻子及子女不願善盡照顧之責,令我在此重病之際更加感嘆與哀傷。

由於即將進行重大手術治療,為防前述人等干擾與無謂糾紛。

特交代如下:…」等語,亦難認非屬王永貞當時之真實心境,是其於此心境下,殊難想像其竟又有何仍要求被告處理本案相關款項之動機;

且被告並於審理中供稱:「(10日他就問說第2 個及第3 個都分好了嗎?)他問我分好沒,我跟他說14日才要去領出來分配,他跟我點頭。

…(為什麼一定要14日去領?)…我就是要等讓他自己回來分,我要看他會不會好起來…」等語(院卷第153 頁),更足見被告亦已表露其遲至97年3 月中旬,仍確實對於「本案帳戶相關款項應予王永貞自行決定終局處分方式一事」有所認知之主觀心態。

故證人王傳明除關於被告初次探視時間點之所述足以採信外,其證稱關於王永貞始終未曾要求被告處理相關財產事宜部分,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王永貞授權或同意其處分本案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又其復於審理中自承:之後分配遺產的時候,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中的款項拿出來分配等語(院卷第150 頁),此亦經與證人王傳明於審理中證稱:在分配的時候被告從來沒有提到本案帳戶等語互核一致(院卷第129 頁),並與卷附100 年6 月28日和解協議書(雙方分配王永貞其他銀行帳戶內之遺產)所載內容相符(院卷第163 頁)。

則被告嗣於98、100 年間先後提領本案帳戶中1750元、460 元之行為部分,自已堪認確屬未經王永貞事前同意或授權、亦未經應含證人王傳明在內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提領款項之犯罪行為無訛。

是其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98年6 月8 日、100 年9 月13日先後2 次偽造「王永貞」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板橋區農會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先後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間相隔2 年有餘,按諸社會通念,其行為時間已無密接性,而可獨立區隔,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王永貞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王永貞因病過世後由其保管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機會,而遂行其本案冒領款項之犯行,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不應輕縱,惟慮及其本案犯罪所得僅2 千餘元,因而對其他合法繼承人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斟酌其與王永貞間曾有長達數十年之夫妻關係,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外人惡意侵奪遺產之情形尚屬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各次偽造之取款憑條,均經被告持向板橋區農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蓋用之「王永貞」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均經承辦郵局核對與原留存之印鑑相符無誤始准予辦理相關業務,堪認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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