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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國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嗣因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6號案件民國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上訴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送達後,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3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3 年4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3 年4 月1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於103 年4 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亦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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