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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9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德於於民國101 年9月13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32號前時,本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俊忠與被害人呂宥萱,致告訴人李俊忠與被害人呂宥萱均倒地,告訴人李俊忠因而受有背挫傷及左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呂宥萱則受有右肘、右膝、左肘、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周文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俊忠、呂盈璋( 被害人呂宥萱之父) 分別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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