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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
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峯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路燈桿前時,因其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其亦煞車減速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右後方有翁○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翁○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左側與劉○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翁○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與腦水腫、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暴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聽力障礙、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證人林○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翁○惠、林○新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翁○惠、林○新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翁○惠、林○新等人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翁○惠、林○新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既爭執證人翁○惠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認證人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證人翁○惠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林○新於102 年2 月6 日警詢時之證述:渠當時是沿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渠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該車前方車陣有狀況,導致被告做煞車及向右閃避之動作,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反應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294號偵查卷第9頁)與渠於10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新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翌日即接受警察詢問,與本案事發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因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顯見證人林○新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曾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該處回覆之鑑定意見書,即為書面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路燈桿前,見告訴人翁○惠騎乘前揭機車人車倒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伊騎在一台自小客車後面,因前方該自小客車減速,伊也跟著減速,就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伊停下來看,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中間,是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距離且超速,才會自己失控滑倒而受傷,伊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有撞到伊,伊沒有過失,本案車禍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劉○峯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其右後方適有告訴人翁○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且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路燈桿前時,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與腦水腫、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合併暴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聽力障礙、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翁○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林○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均詳如後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北醫院102 年3 月1 日第167741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翁○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其騎在外側車道,在被告之右後方,差不多距離被告一個車身,車禍發生當時其行車時速約40公里,因為被告要閃避前方車輛,所以緊急煞車,車身傾斜朝其方向靠過來,其煞車不及,被告機車車尾就擦撞到其機車車頭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二省道本案案發路段,其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靠近分道線處,被告則騎乘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道線處,因被告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其發生擦撞,其機車前輪左側擦撞到被告機車後方右側,其當時距離被告一個車身,被告整個偏過來時其已經來不及反應,也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車禍發生當時其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是告訴人翁○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一致,並核與證人林○新於警詢時證述:渠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往三重方向目擊一場車禍,當時渠沿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中環路口停等號誌,當號誌變綠燈,車陣便起步行駛,行駛過中山路與中平路口時,渠騎在外側車道接近分道線,渠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11點鐘方向,該車前方車陣有狀況,導致被告做煞車及向右閃避之動作,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因反應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渠騎在內側車道跟外側車道中間,差不多是分道線之位置,告訴人及被告騎在渠前面,後來渠看到前方車子有閃避狀況,被告騎在告訴人前方,渠看到時告訴人已倒地,人倒在中線位置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渠本來在新五路與中山路之路口停紅燈,綠燈以後渠起步經過新五路口後,在過路口約20公尺處,見到機車全部都減速,渠看到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滑倒往前滑行,被告之機車就停在告訴人倒地的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大致相符。
㈢再依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係向右前方滑行並造成刮地痕長11.8公尺,且刮地痕之起始點在外側車道上,並距離內外側車道之分道線0.4 公尺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存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倒地之位置確係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無誤,且被告自始均自承車禍發生前係騎乘前揭機車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是綜合告訴人翁○惠、證人林○新等人之上開證詞、被告前揭所述及上開客觀跡證判斷,堪認被告應係為閃避前方車輛減速之情形,而緊急煞車並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此與右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距離過於接近,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始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無誤。
㈣雖證人林○新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提及被告有煞車及向右閃避之動作,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見被告有煞車及向右閃避之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林○新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已有陳述趨於簡略之情,而證人林○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在警詢時所述內容都是依照渠當時記憶所陳述,現在因時間太久,車禍之經過已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證人林○新於警詢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惠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林○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因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事存在,況證人林○新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當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是證人林○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較為可信,故證人林○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應注意前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再查本件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於變換車道前注意欲進入車道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處103年1 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附卷可憑;
另告訴人翁○惠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是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超速,才會自己失控滑倒而受傷,本案車禍事故與伊無關,伊無過失等語殊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在現場,惟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林宥洧到場時,係依證人林○新之證述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同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張瑞峰到場時,被告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等語,足見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並無任何自承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情事,顯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勢非輕,尚遺有後遺症,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暨程度及犯後始終否認有過失,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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