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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坤山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上址住處離開,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坤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亭趙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7 至9 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
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尚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因此發生事故;
又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 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
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患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之身體情況(詳本院卷第61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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