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99,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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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錦宏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 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林思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成泰路1 段往五股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詎被告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錦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思辰具狀撤回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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