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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峯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上午1 時至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好樂迪KTV 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 巷往60弄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 巷60弄口前,適有告訴人劉淑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遂撞擊告訴人劉淑霞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劉淑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午5 時44分,對被告鄭勝峯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勝峯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淑霞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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