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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才富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意識已不清,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往新建巷方向行駛(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行,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3 段雙鳳路134 巷口之時,因不勝酒力,且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黃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陳貝蒂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34巷往中山路3 段518 巷方向亦行駛至上址之際,被告林才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乃不慎與告訴人陳貝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貝蒂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肘挫傷、其他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才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3 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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