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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志成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珠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76-EYA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防汛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其本應遵守道路行向行駛,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先逆向沿上開大觀路一段往四汴頭方向之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同路段38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對向有告訴人胡今耀駕駛車牌號碼為033-JZY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觀路一段往四汴頭方向直行而來,被告復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駛入前開大觀路一段38巷,致告訴人見狀後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雙下腿兩處擦傷(2X1 公分)之傷害,被告本人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手指骨折、右第一腳趾骨折等傷害(胡今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今耀告訴被告林美珠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胡今耀與被告業已於102年6 月3 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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